晋显同与晋显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6/19查看: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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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显同与晋显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XX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显同,男,194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晋显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晋显中诉起至原审法院称:我与A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4年1月24日,我扶自己家的篱笆时,晋显同无故上前揪住我的衣领将我推倒在地,后手拿砖块向我前额砸去,接着又向我后脑砸了一砖,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治疗,经北京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部、额部,A显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晋显同赔偿我医疗费89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135.5元,共计人民币12662.97元,A同辩称:我没有殴打晋显中,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A同反诉称:B对我实施了殴打行为,现要求晋显同赔偿我误工费7000元(两个月,每月35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400元,A针对反诉辩称:晋显同的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B夫妇与晋显同、隗××夫妇系邻居,晋显中家居北,A显同家居南,2012年5月,A显同翻建房屋时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争议,2014年1月24日14时许,A同来到其尚未翻建完工的房屋处,认为A将篱笆墙扎在其宅基地内且将其堆放的砖块搬动,遂对A、B进行质问,发生口角后,XX将部分篱笆墙推歪,XX显中见状持铁锤来到XX显同院中,将院中XX的大石板及一面墙砸坏,此后,A、B与C同发生互殴,互殴中,A显同用砖块将A显中、C打伤,晋显中将晋显同打伤,后A用砖块将其间来到现场的隗××打伤,受伤当日晋显中即到北京市XX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部、额部皮裂伤,经鉴定,XX显中枕部、左额部缝合创口均为3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就医期间晋显中共支付医疗费8947.47元,受伤后,晋显同到北京市XX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双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调查材料中有晋显中、A、晋显同、隗××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鉴定结论等材料,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A、B与晋显同发生互殴,在互殴中,A显同用砖块将A显中、C打伤,晋显中将晋显同打伤,后A用砖块将隗××打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认定,A显同应对A显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A显中应对A显同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A、B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均依法减轻对方50%的民事责任,晋显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947.47元系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因其实际未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晋显中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根据其伤情,参照相XX规定,确定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为5日;护理费的日误工损失依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依其实际就医的路程、次数,对其中200元,予以支持,XX显同要求XX显中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A的伤情无需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期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为5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晋显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晋显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三分;二、晋显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晋显同营养费七十五元;三、驳回晋显中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晋显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晋显同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显示公平,是晋显中持锤到我家将我家大石板及一面墙砸坏,故晋显中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晋显中不同于晋显同的意见,称A同推翻了其家篱笆墙,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询问同步录像、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出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10号民事判决书、晋显中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晋显同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晋显同上诉称此次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在晋显中,系A显中闯入其家宅基地,并将其家石板及一面墙砸坏,对此A显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晋显中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XX遇事后应通过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但A未能冷静处理,在其认为晋显中的篱笆墙扎在其宅基地时,便用手推歪了晋显中所扎篱笆,故而引起纠纷;其次,虽A显中砸坏了A显同家的石板与墙皮,XX显中亦只是对其财产进行了损害,A显同不应用砖头砸打A显中与C头部,致使A和B受伤,虽在诉讼中A否认其殴打了B与C,但A同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明确称系其用转头砸了A中和C的头部,现A显同虽对此已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A与晋显中二人如何受伤的相关证据,故A显同应对此承担责任,在此次纠纷中晋显中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A要求B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A负担58元(已交纳),由A显同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A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XX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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