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6/11查看: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2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ZX(中文姓名:A),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北京XX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北京XX公司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ZX(中文姓名:A)因与被上诉人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XX0101民初1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继承北京市东城区XX1002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分割A名下的存款,3.诉讼费由A负担,事实和理由:1.A始终如一为父母尽孝,一审法院认定A对B付出较少而C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未对A名下合理范围内的其他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其认定A名下银行账户没有存款余额或存款余额已用于支付A丧葬费、物业费等存在纰漏,A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2.母亲A去世后,A就一直由B照顾,A未尽赡养义务,3.A如何使用存款是其权利,A对此不知情,认可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B起对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享有的份额由A、赵某各继承二分之一;2.依法分割B起死亡之时的银行存款余额;3.诉讼费由A、赵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A与B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A、B,A于2012年去世,A于2015年11月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原系赵成起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A去世后,A诉至法院要求继承B的遗产,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由A、B、C按份共有,其中A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A、B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依A申请依法调取被继承人赵成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截止被继承人A去世时,上述银行账户内均无余额,A、B对法院调取的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认可,A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B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A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11月03日,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为48.24元,同日,A分三次从上述银行账户取走共计10600元,并称这笔钱用以支付A的供暖费、物业费、丧葬费等,一审庭审中,A、B均表示上述银行账户内的余额48.24元不需要法院予以分割处理,关于对被继承人A所尽的赡养义务,A认为虽其一直在国外居住,但其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与被继承人交流沟通,每年请假一次回国看望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A认为在其母亲B去世后一直由其照顾被继承人C,所有的劳务都是其一人承担,主要是在精神上赡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A在打完母亲遗产官司后近两年没有理父亲,不关心父亲,也不提供经济照顾,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A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其去世时或没有存款余额或存款余额已经用于支付A的丧葬费、物业费等,故法院对于A要求继承分割赵成起去世时的银行存款余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A享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是A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被继承人A的遗产,被继承人A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被继承人A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B、C继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A长年在国外居住生活,在经济和精神方面对被继承人A付出较少,而被继承人A日常生活需要多由B负责,A在精神上给予赵成起较多的陪伴和抚慰,A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故法院认为被继承人A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B继承十分之四、由C继承十分之六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由ZX、A共有,其中A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九的产权份额,A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Z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A起遗产的处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A长期在国外居住生活,在A去世后回国探望B的次数较少,A与B均居住在国内,A在帮助B起购物、就医、办理日常事务等方面付出较多,可认定A对B起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A、B对C的赡养情况,酌情判决北京市东城区XX100XX房屋中属于赵成起的份额由A继承十分之四,由A继承十分之六,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A要求平均继承B房屋份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上诉主张分割赵成起名下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留有存款,故本院对A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如A在本案后发现B留有未分割存款的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A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XX审判员 屠 育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政-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