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XX合同纠纷一案

2020/6/19查看:2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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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英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XX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玉X,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XX,住所地西城区鼓楼XX,法定代表人A,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A,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员工,住该服务所,委托代理人A,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XX职工,住该单位,第三人玉X,女,194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玉X,女,194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玉X,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玉振X,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A,原告A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XX(以下简称什刹海房管所),第三人A、B、C、D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什刹海房管所委托代理人B、C,第三人A、B、C、D及其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西城区XXX号院系北京市西城区直管公房,由被告什刹海房管所管理,原告现居住的31.3平方米的房屋(共三间)由原告的母亲A承租,原告一家始终与其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0月26日原承租人A去世,2012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旧城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根据北京市政府和西城区政府对城市环境整治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31.3平方米房屋中的17平方米(两间)进行翻建,原告按照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要求自行周转租房来存放一切家电设备及居家用品,如期腾空房屋交与被告,被告承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完工,将所翻建的房屋交与原告使用,但被告自承诺完工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约两年的时间,未将房屋修缮完毕交与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既与原告有协议合同约定在先,并已实施了房屋(17平方米的两间)翻建的部分工作,被告就应该信守承诺,在修缮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的房屋修缮工作,现在由于被告已经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协议书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旧城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房屋修缮工作;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580.22元(截止至2015年3月底,共计两年零三个月的损失,包括因房屋未交与原告使用而租用周转房产生的费用150元×17平方米×27个月=68850元、原告为没有使用的房屋所交纳的房费1.86元×17平方米×30个月=948.60元、原告按照协议书完工期所定制的防盗门及家具因不能如期安装造成在销售方存放产生的占地费用5元×30天×27个月=4050元);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什刹海房管所辩称,原告的合同主体不适格,该房承租人是原告之母并非原告,当时被告要对公房进行维修翻建,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确实签订了修缮工程协议书,原告属于现场居住人,是在出于房屋的安全角度进行了翻建,主体工程基本完工,2012年11月5日,原告的兄弟姐妹给被告发了声明,要求房管所暂停施工,并称其家庭内部尚有纠纷未解决,待纠纷解决后再行施工,原告的兄弟姐妹将被告正在修缮的房屋装上防盗门,导致被告不能行使修缮工作,中止修缮的原因在于原告家庭矛盾造成,不是房管所刻意所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原告的其他姐妹反映,原告还有其他公租房和拆迁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还有其他居住地点,没有损失,且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玉X、玉玲、玉明、AX述称,原告A从2001年开始回来暂住,XXX号3间房屋的承租人是我们的母亲,且房租是母亲交的,2006年母亲生病后,是我们兄妹一起照顾的母亲,2008年后,我们四兄妹与母亲也是共居状态,2011年母亲去世,2012年9月8日我们四兄妹为防止原告A再强行入住进去,给正在修缮的南房安装上了防盗门,不同意协助什刹海房管所完成相关的后续修缮,现在该房屋已经基本完工,而且不影响居住,由所有的公房权益人协商一致后再进行后续的修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第三人A、C、D、EX系兄弟姐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公有住宅三间(使用面积31.3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与第三之母马XX,A于2011年10月26日去世,该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原告A一家在该房内居住,2012年9月28日,原告玉X(协议乙方)与被告什刹海房管所(协议甲方)签订《旧城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什刹海房管所对马XX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公房部分进行危旧房改造及配套设施综合修缮改造工程;工程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房屋修缮期间乙方自行周转;此项工程由政府投资,不向乙方收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A将需要修缮的承租房南房两间腾空交给被告,被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翻修,2012年11月5日,被告修缮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房屋窗户已安装,第三人玉X、A、B、玉振X将XXX号在修缮的房屋装上了防盗门,阻止被告什刹海房管所继续进行房屋修缮,当日,什刹海房管所收到第三人玉X、A、玉明、BX告知停止修缮的声明,称家庭矛盾尚未解决,待家庭矛盾解决之后再施工,另查,2005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部门内部机构进行调整,撤销原新街口房管所、厂桥房管所,成立什刹海房管所,XXX号在什刹海房管所管理范围内,2013年原告玉X将北京市XX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做出(2013)西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A的诉讼请求,原告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25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玉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旧城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房屋修缮工作;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580.22元(截止至2015年3月底,共计两年零三个月的损失,包括因房屋未交与原告使用而租用周转房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没有使用的房屋所交纳的房费、原告按照协议书完工期所定制的防盗门及家具因不能如期安装造成在销售方存放产生的占地费用);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旧城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马XX死亡医学证明书、什刹海街道办事处前海北沿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租金收据和转账凭证、关于定向安置有关测算的举例说明、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致什刹海房管所的声明、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致什刹海房管所的声明、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致什刹海房管所的声明、(2013)西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510号行政判决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马XX)、关于成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通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玉X签署合同的资格问题,原房屋承租人A去世后,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因房屋危旧需要修缮,原告A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与被告签订《旧城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此协议内容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也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房屋修缮工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以家庭矛盾尚未解决阻止被告修缮房屋的行为欠妥,其所述的家庭矛盾可另案解决,第三人应排除妨害,不得阻碍被告完成房屋的修缮工作,合同中止是因原告A和第三人A、C、D、EX家庭矛盾造成,非因被告什刹海房管所的过错导致,且该协议为无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XX完成《旧城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中北京市XX25号房屋的修缮工作,第三人A、B、C、DX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一元,由原告A负担三百六十(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XX负担三百六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D-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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