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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8查看:1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杜×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60岁(1954年1月6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1,男,35岁(1978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A刑诉(2013)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C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被告人杜×1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XX工地,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对石×1进行殴打,致其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A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B自愿认罪;有赔偿意愿;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B系初犯、偶犯;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主观恶性较小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XX工地,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对石×1进行殴打,致其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A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A、B1的家属与被害人石×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现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B、C、D、E××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A、B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A当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家庭生活状况,对此,本院认为与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赔偿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B1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A、B1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A进波 人民陪审员李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