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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8查看:5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等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4616号 原告A,男, 原告A,女,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原告B(以下称二原告)诉被告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我们与A通过XX房地产公司的中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们购买A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X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0万元,因我们购房是用于儿子上学,所以特别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我们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A至今未能将其与家人的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我们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向我们支付未能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115000元,并以全部房款为基数、按日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A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户口迁出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我在5个工作日内将户口迁出,不影响二原告户口迁入,且新的约定并不涉及赔偿的问题;其次,合同约定二原告户口迁入的目的是为了二原告的孩子上学,现户口已经迁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会因户口问题影响二原告的儿子上学;再次,虽然我的户口未能迁出,但并未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最后,我曾前往派出所欲将户口迁入儿子的房屋,但被告知商住两用住房不能迁入户口,因此,我的户口未能迁出并非我自身原因导致的,而是国家政策导致的,综上,我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二原告(买受人)和A(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就北京市海淀区清河XX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日,二原告(合同乙方,买受方)与A(合同甲方,出卖方)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丙方,居间A,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其他约定"栏内手写补记:"1、甲方户口于过户后伍个工作日内迁出,保证乙方户口迁入",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并获得批贷,2014年3月10日,二原告就101号房屋取得了所有权证,2014年4月,A将101号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14年5月16日,A的户口自原籍迁入101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A、B、B之前妻C和B之子D的户籍现均落于101号房屋,双方就A逾期迁出户籍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存有争议,二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只是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迁出户籍时间由"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变更为"过户后伍个工作日内",但并未变更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条款,现A逾期迁出户籍,应适用《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条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逾期违约金是定额,即以230万为基数、按5%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15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迁户之日止,以23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此,A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就《房屋买卖合同》中户籍迁出时间予以变更、且不再约定逾期违约金,故不同意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并提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未能及时办理户籍迁出手续是因为其拟落户房屋无法落户、逾期迁出户口并未影响刘泉户口迁入从而未给二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等抗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二原告与A、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逾期迁出户籍是否应当向二原告赔偿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从如下三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明确双方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事先达成的协议内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二者均有关于A迁出户籍的相关约定,其中,前者约定了户籍迁出时间及逾期迁出的违约责任,后者对户籍迁出时间做出了不同约定,则应视为《补充协议》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户籍迁出时间予以变更,则在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取消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补充协议》并未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逾期迁出违约金责任予以变更,A至今未能依约迁出户籍,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明确合同目的实现与违约责任承担的关系,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法定合同解除事由,而非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且办理出售房屋户籍迁出手续,系A作为房屋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故尽管《补充协议》中就A迁出户籍的约定中附有A户籍迁出以保证二原告户籍迁入的约定,且实际A的户籍已迁入101号房屋,但不足以免除A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责任, 再次,审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A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为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A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A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并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出该酌定数额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B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C、D支付逾期办理户籍迁出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C、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A、B负担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A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