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农屏

2020/6/18查看:3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13406号 原告A,女,194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武小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A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为XXGU3259)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X和谐家园二区西门处时,将原告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A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等,原告目前尚在住院治疗中,为了能够顺利得到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申请依法扣押被告A所有的车牌号为XXGU3259的车辆,法院于当日作出了保全裁定,为此,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811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保全费27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4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A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40分,被告A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XXGU3259)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X和谐家园二区西门时,适有原告A由西向东亦步行至此处,被告A所驾机动车左前部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等,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 另查,被告A所驾车辆(车牌号为XXGU3259)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A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03815.49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住院5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酌定出院后营养期30天)、护理费13610元(住院期间6410元,凭票据;出院后3个月,按医嘱,酌定2400元/月)、交通费5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27505.50元(此处为公式),共计156990.9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鉴定费交费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XX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共计五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A九万八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A负担九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三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二百七十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任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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