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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8查看:7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33岁(1981年4月8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14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驾驶“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京QH8X92)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X处时,货车前部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胡××(女,殁年32岁)撞出,造成A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A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的证言,122报警XX事故电话记录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也负一定事故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