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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27查看:115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依据涉案合同中关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99万元;设备在乙方预验收后、发货前七日内支付115.5万元;设备交付并经甲方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99万元,付款前乙方应开具以上相应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的约定及上述条款的前后行文可以看出,佛力公司在东方XX向其支付前三期款前均应向东方XX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从双方实际付款、发票开具的时间可以看出,东方XX已支付的前两期款均为其先付款、佛力公司后开票,双方已实际变更了付款方式。且经核算,佛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已超过东方XX的支付金额,故东方XX应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东方XX上诉称合同仅约定在其向佛力公司支付第三期款前,佛力公司应向其开具99万元的发票,而对前两期款项的支付未约定此条件,现佛力公司未向其开具第三期金额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该主张显系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