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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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XX,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的中国黄金综合业务楼项目供应汉白玉大理石,XX公司于签约后按上海XX公司要求分多次送货至施工工地,而上海XX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为此,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上海XX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上海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且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按以下第(2)项处理:(1)申请向上海仲裁机构仲裁;(2)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能够与上海XX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的陈述互相印证,并证明上海市XX与本案有实际联系;XX公司虽主张上海市XX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明确指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的哪个区域,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上海市行政区划调整,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合同签订地上海市,不代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产品买卖合同书》虽然在第十三条以选择的方式确定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没有明确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上海市辖区十余个,上海XX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X,并非是上海市XX,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和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均与上海市XX没有任何联系;2、XX公司在起诉书中就已明确《产品买卖合同书》于2011年5月28日在北京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盖章的实际地点是上海XX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的施工项目部,上海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持有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在北京工地打印好后双方盖章,然后XX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寄往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此期间XX公司没有到过上海,更不可能指出签订地是上海市的哪个区;综上,《产品买卖合同书》中并未明确上海市XX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且上海XX公司的住所地亦为上海市XX,为此,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海XX公司对于XX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系依据其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提起的诉讼,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按以下第(2)项处理:(1)申请向上海仲裁机构仲裁;(2)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该《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上述约定与上海XX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的陈述互相印证,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XX公司虽主张上海市XX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海市XX划调整,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本案继续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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