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1/2/3查看:96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4、5月,原告接受电视台工作人员邀请,参与录制《第***》节目。其后,电视台分别于2013年6月7日至9日播出《第***》之**三期节目,电视台授权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所有媒体形式的版权交易。被告与XX公司签有《新媒体版权合作协议》,合作内容包括《第***》节目,合作期限2012至2014年。2012年被告授权XX公司使用《第***》节目,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上传播其参与录制的《第***》节目。侵犯了其隐私权,遂于2018年7月向法院起诉。
案件结果: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人身权利中的人格权,原告分别以隐私权向法院起诉,被告系基于电视台合法授权在网络上交易传播《第***》节目,被告并非上述节目的制作方。同时考虑到正常情况下个人参与节目录制通常对于节目的播放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许可,因而在被告合法使用上述节目版权的情况下其无需亦无可能全面审查版权节目中全部参与者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具体情况,因此被告在接受电视台授权在网络交易传播上述节目的行为不直接构成对参与录制节目的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即便其传播节目中确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情况,亦应作为节目制作方侵权损害后果的认定要件,而非直接将被告的行为作为侵权处理。关于被告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要求其合作方停止播放上述节目的问题,因涉案节目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并无明确证据,考虑到其对外合作影响较大且涉及经济利益,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不宜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如节目制作方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再不要求其合作方停止播放上述节目,需就此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