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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4查看:12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XX01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北XX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201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XX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XX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XX0109刑初198号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A,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A醉酒后乘坐由B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口石门XX道路时,拒绝接受“中非论坛”设卡执勤公安民警的检查,辱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在民警控制其时,踢踹警车,并将民警A右手背部抓伤,将民警A执法记录仪扯拽掉,造成民警A皮肤划伤多处,致使多名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20余分钟,执勤民警无法正常履行设卡盘查工作,多辆车辆未经检查即入XX,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A、B、C、D、E、F、G的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关于“中非论坛”安保期间启动夜间设卡工作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为确保“中非论坛”期间的安全设卡检查,作为公民有义务配合检查,而被告人A酒后不但拒绝检查,还采取辱骂、威胁等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特别是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其拒不配合,继续辱骂民警、踢踹警车,还抓伤民警,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拽掉,致使执勤民警无法正常履行设卡盘查工作,且造成该路段交通拥堵20余分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A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A所提上诉理由是:他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他没有伤害警察和踹警车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规范用语,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民警在对车内物品进行检查时,A并未实施暴力行为,后来民警在对A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属于依法履行公务;一审法院超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应对A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对A2018年9月5日3时许、7时许、18时许的三份口供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理由是前两份口供是在A醉酒、没有保证睡眠及A高血压状态下取得;后一份口供属于诱供取得, 辩护人提交证据:1、张家口市某区爱心公益促进会盖章的《爱心助学证明》证实,A资助5名贫困学生,其中数次与被资助的患有肾病的孤儿去外地自费看病调理;2、北京XX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A于2018年7月2日入院治疗乳腺癌;3、《离婚证》复印件证实,A于2011年12月30日与B登记离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爱心助学证明》和《住院病案》《离婚证》复印件,经查:上述证XX材料对证XX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在2018年9月5日3时许、7时许、18时许所做的三份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申请,经查:辩护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相同的理由申请认定A的上述三份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辩护人又撤回了其递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另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公诉机关并未将A的供述作为证据出示,一审判决书亦未将A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规范用语,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民警在对车内物品进行检查时,A并未实施暴力行为,后来民警在对A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属于依法履行公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是按照北京市公安局的统一部署,为做好“中非论坛”的安全保障工作,设卡夜查,对进入市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A拒绝检查,民警依职权要求检查,并无不妥,民警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责任;在事件的前期A一直对民警辱骂,A的亲友对A进行劝阻未果,A不配合检查还一直辱骂民警,也不肯上车,导致后面车辆增多,民警决定将A控制后带回审查,在此过程中A与民警撕扯,导致民警手背部被抓伤、执法记录仪被拽掉等,从民警对车辆、人员的检查到民警对A传唤带离现场均是公安人员对不配合检查人员所采取的连贯的执法行为,公安人员对A采取强制措施也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A所提他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他没有伤害警察和踹警车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超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应对A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醉酒并不是A不服从民警检查管理的理由;另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因A当庭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判长在征得A和辩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的简易程序,虽然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院量刑并不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制约,且一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也未对此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根据A认罪态度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A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上诉人A在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判在事实的认定和理由部分均未表述A的行为构成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却在判决中援引该条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相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C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