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6/13查看:36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XX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改判郑XX无需偿还李XX租金96000元及利息;2.依法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XX与李XX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郑XX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厂区不能立项、不能办理环评的明确告知。相反在李XX与郑XX签订租赁合同该地块的其他租赁户,却取得了政府办理环评的关键证据,证明该地块现状为工业用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郑XX与李XX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地块是可以办理环评的。2.双方在最初商谈项目落地时,李XX所说的生产产品、工艺流程,郑XX均咨询了相关代理机构,并无不妥。并且与其相同的项目也已经顺利办理了相关立项、环评,在本园区正式落地投产。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李XX利用租赁地块做什么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3.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厂房为李XX委托郑XX承建,建好后所有权属于郑XX,郑XX以“付二赠二”即交付两年租金,实用四年作为交换条件。李XX所付租赁费全部用于购置建厂房材料和施工费用,至于李XX在一审中所说的六次退还租金,皆因李XX弟兄两个在郑XX公司里胡搅蛮缠,导致郑XX的无奈之举,出自郑XX公司平息事态的理性之举,却被李XX当成了恶人先告状的素材。4.李XX在与郑XX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李XX为了达到个人所签合同的反悔意愿,故意申报与立项环保政策悖离的项目,故意申报不能立项不能办理环评的项目,进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李XX辨称,1.《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不能进行立项,不能进行环评。2018年7月13日政府部门口头明确告知双方该地块不能立项,也不能通过环评,因此郑XX才会分六次退还李XX已付的租金共计37280元;2.郑XX向李XX退钱是由于涉诉土地不能立项,而不是李XX的胡搅蛮缠;3.李XX非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郑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XX返还李XX已支付的租金96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退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郑XX向李XX出具收到条原件一份及中国XX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证明郑XX收到李XX支付的133280元;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无法办理环评,郑XX应当全额退还租金。郑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郑XX提交备案号XXX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预定的厂房建设土地政府批准是可以建厂房的,至于李XX从事什么项目与郑XX无关。李XX质证称,郑XX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地点不明,公司名称不是郑XX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郑XX,不能证明是郑XX申报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郑XX对李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XX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建筑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均非本案当事人,郑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李XX与郑XX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第2项约定甲(郑XX)、乙(李XX)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费13328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按实际面积再另行计算)与厂房交付日前5日内付清,如果无法办理环评,甲方应全额退还租金。李XX依据合同约定向郑XX支付了租金133280元,后郑XX退还租金合计372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李XX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李XX向郑XX支付了租金133280元,因厂房不能办理环评的原因,郑XX作为合同甲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额退还租金。经一审法院审查,郑XX已经依据约定分多次向李XX退还租金合计37280元,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对退还租金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郑XX抗辩称因李XX不积极的原因,厂房不能办理环评,但郑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郑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郑XX应当偿还李XX剩余租金共计96000元。李XX主张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李XX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与计算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XX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郑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XX提交证据1委托书,证明山东XX公司允许郑XX在特殊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公司的闲置土地和厂房对外出租;证据2三唐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山东XX公司位于平原县三唐XX(原山东XX公司南厂区院内),现状为工业用地,符合平原县三唐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3平原县环境保护局环发【2019】6号文件,证明山东XX公司年产15万套塑料双翁化粪池项目已经办理了环评。李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山东XX公司的环评批复,与李XX申报的项目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郑XX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因李XX并未对郑XX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也仅能证明涉案用地为工业用地,是否能办理环评应由环境保护单位针对具体项目进行审查;证据3系山东XX公司申报项目的环评批复,不能证明李XX的项目也能通过环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XX与郑XX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果无法办理环评,甲方应全额退还租金。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郑XX已经分多次退还李XX租金合计3728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就退还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合同并未约定李XX申报环评的项目名称,郑XX主张系李XX故意申报与环保政策相悖的项目及李XX不积极办理环评立项手续,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郑XX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李XX剩余租金96000元,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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