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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1查看:715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武某与米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米某于2008年12月2日死亡,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自认米某死亡后武某未再婚。2012年8月5日,武某因“慢性咳嗽、咳痰20余年,加重伴发热半个月”至某医院就诊。
入院诊断: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肾功能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肾盂肾炎等。经抗感染、扩血管、平喘、祛痰、强心等治疗,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水电解质失衡等,于8月13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救治无效死亡。武某共住院8天。其中依据长期医嘱记录单,2012年8月5日内科一般护理,陪住1人。武某于8月6日16:40分转入ICU。2012年9月27日,某医院风湿免疫科与武某之代理人米某3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患者武某于2012年8月16日在我科住院期间因我科医务人员服务与责任心不到位给患者家属造成很大痛苦。经与患者家属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风湿免疫科对有关医务人员进行考核及处罚并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贰万元整。由风湿免疫科结住院费伍仟捌佰零贰元壹角柒分(5802.17),返还患者家属米某3住院押金叁仟元。
2、本协议自双方自愿签字之日起生效。风湿免疫科在签字后向患方支付补偿金。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认可某医院已经履行上述协议。庭审中,某医院主张应将上述25802.17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表示鉴定意见中并未评述风湿免疫科行为,故不同意折抵。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曾于2015年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景山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后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撤诉。本次诉讼中,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要求某医院赔偿鉴定费10000元,某医院不同意,认为与本次诉讼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某司法鉴定所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武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武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