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其本人名义为公司借款,是否不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022/6/1查看:249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胡某通过朋友介绍,得知某公司可以为其介绍借款人杜某,年利率约为18%。因胡某朋友在该公司长期做该业务,对其比较了解,且胡某与其他出借人在该公司与借款人杜某进行了沟通,得知了其本职工作以及借款的用途,为此,胡某与其他出借人一起与杜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公司对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利息偿还半年之后,借款人杜某不再向胡某偿还利息,与公司也不能及时取得联系。

    经过慎重考虑,胡某约定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律师及胡某本人才得知杜某实际是该公司的员工,其收到借款后,直接将该借款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杜某辩称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公司在向他人借款,借款也不是由其本人使用,其本人不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均是判令应由杜某向胡某清偿债务,支付利息,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杜某是否应按照借款协议向胡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律师认为,杜某应向胡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首先,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胡某借款的是杜某,杜某如何使用借款是其个人之事,胡某无权干预。其次,杜某辩称其为公司借款,但其未提交该证据予以证实,且胡某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杜某的辩称不能达到债务人变更的效果。综上,本案债务人应为杜某。

法院判决(包含法院认为内容):

    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资金出借服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函、借条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杜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杜某以其系某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为实际借款人为由上诉主张应由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与法定代表人系为规避金融监管而借用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且胡某对于借名借款一事明知并认可,而杜某持其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并不能产生对抗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对杜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想对方,亦未与胡某发生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为此一审判决,由杜某向胡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与建议

    社会中各种结款方式、投资方式层出不穷,,而本案现也成为了刑事案件,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尽量详细了解借款人的资产以及偿付能力,以及公司的经营范围,了解公司的业务方向,不要因利息较高就盲目投资、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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