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XX公司、彭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9/8查看:16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北京市XX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XX,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象会,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因与被申请人舒象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彭XX再审申请称,(一)再审申请人彭XX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可以基本反映XX公司财产与彭XX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彭XX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判决忽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绝大部分设计特征为惯常设计的事实,在进行侵权对比时未着重对比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导致得出错误的对比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3增设的设计特征均可以从产品上单独取下,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三)彭XX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除XX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虽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寄件人为彭XX,但该行为仍然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的权利人为彭XX,但二审判决忽略了彭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寄件地址为公司地址等事实。综合案件材料可以判断出,该商标由XX公司使用,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彭XX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舒象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舒象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如果侵权成立,彭XX是否应当对XX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舒象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水槽收纳架产品。结合本案证据,水槽收纳架产品在主体框架、结构布局及收纳架的形状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XX公司、彭XX主张涉案专利或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关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的依据不足。将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右支架与碟篮的形状,以及三个收纳架的排列顺序等方面虽有差异,但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能产生显著影响,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l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在被诉侵权产品1外观设计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2和被诉侵权产品3于下横梁处分别额外设置了垂直置物篮、三角形置物篮与矩形置物篮等。由于上述置物篮均可以从被诉侵权产品上取下,属于额外的设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3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因此,XX公司、彭XX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彭XX是否应当对XX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2017)深南证字第14531号公证书等16份公证书记载在“宅居宜家居馆”、“如意e家”等8家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均印有彭XX作为商标申请人的标识,且绝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寄件人亦为彭XX。XX公司、彭XX在一审诉讼中均否认上述淘宝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并指出寄件地址与XX公司地址存在差异,却在二审上诉中以及再审申请中主张彭XX的发货行为系代表XX公司所为,其主张前后矛盾。考虑到XX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彭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二审判决认定彭XX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彭XX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XX公司、彭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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