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与某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2020/5/12查看:265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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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

负责人赵XX,经理。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X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何为公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法定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号,这是不争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享有法定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综上事实理由,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犯不动产权益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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