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X与张X3等遗赠纠纷案件

2020/5/12查看:32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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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市XX律师。

被告:张X1,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XX住总集团退休人员,住XX市朝阳区。

被告:张X4,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XX自动化仪表器厂退休人员,住XX市朝阳区。

被告:张X2,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东兴XX公司退休人员,住XX市东城区。

被告:张X3,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退休人员,住XX市朝阳区。

原告雷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1(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被告张X4(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被告张X2(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被告张X3(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XX名下位于XX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XX的姐姐张XX之子,四被告系张XX的兄弟姐妹。2018年7月6日,张XX在XX市正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张XX去世后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张XX于2018年10月21日去世,无配偶、父母、子女。张XX的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张XX名下,但是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我们父母,是父母的房产,张XX去世后应当由四被告继承,张XX无权进行处分,更无权背着我们做遗赠公证。1988年位于XX市东城区xx号房屋开始拆迁,拆迁办考虑父母承租公房面积及父亲已80岁高龄需要子女照顾,分配了XX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2206号房屋),户口在19号房屋内的每户可分得一套一居室或现金补偿15万元。谁照顾父亲带着自己一居室的份额与父亲共同居住2206号房屋,经家里人协商,由张XX负责照顾父亲,与父亲共同居住2206号房屋。父亲入住后,因为身体原因还没来得及办理房屋登记就去世了,故2206号房屋以张XX名义承租。多年后,原告母亲张XX以原告结婚为由,用其名下涉案房屋与2206号房屋进行置换,将2206号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置换条件没有与四被告进行协商。张XX曾在该公证处立过一份遗嘱,后由张X1陪同办理撤销,张XX再次立遗嘱,一定是在情绪冲动,思虑欠周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有责任和义务劝解张XX签署附有扶养协议的遗赠文件,以保证遗赠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晚电话通知我方张XX去世,我方到达现场后发现张XX已经死亡十余天,原告没有安排好遗赠人的生活起居,没有办理遗赠人的丧葬事宜,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XX与于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X1、张XX、张X4、张XX、张X2、张X36名子女,原告系张XX之子。于xx于1994年4月21日因死亡销户,张XX于1998年5月7日因死亡销户,张XX于2015年5月14日去世,张XX于2018年10月21日去世,张XX去世时无配偶和子女。

2010年5月20日,张XX(出卖人)与张XX(买受人)签订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XX自张XX处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43552元。同日,张XX交纳契税3435.52元,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901元。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经询,原告称张XX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

2018年7月6日,张XX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名下登记有一处房产,即涉案房屋,为避免我去世后因为财产发生纠纷,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个人,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7月9日,XX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792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张XX于2018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刘X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捺指纹,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张XX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2018年7月19日,原告领取上述公证书并持有至今。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XX市正阳公证处调取了上述公证书的卷宗材料。2018年7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张XX陈述:“遗嘱公证要处分涉案房屋,该房产是我买的二手房,买了七八年了,我要把房产给外甥原告,大X张XX的儿子,没有原告配偶的份儿。我现在还有两个哥哥,两个妹妹,大X去世了。我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大概1988年结婚,1989年离婚。第二次是最近,2017年2月21日结婚,2017年4月11日离婚,因为看病急用钱,把我的车牌子卖了,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卖的。房产与两次婚姻没有关系,是我的个人财产。我没有子女,父母已经去世了。我一直没工作,经济上一直是大X照顾,我住院都是外甥原告拿的钱,别人也没人管我。我2013年在这里做过一次遗嘱公证,跟这次遗嘱内容一样,2016年撤销了,因为我大X去世了,别的兄弟姐妹有意见,我就撤销了。因为别人没人管我,经济上、情感上都没有联络,大X去世后,外甥原告一直照顾我,对我好,看病、住院都是他管我,所以再次立遗嘱。这次遗嘱的内容和办理遗嘱公证是我自愿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遗嘱内容系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提交原告与张XX之间的微信文字及语音记录予以证明。四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张XX用承租的2206号房屋与张XX置换所得,2206号房屋系父亲张XX承租公房拆迁所得,置换后涉案房屋中应包含张XX的遗产份额,张XX无权单独进行处分。原告对此表示张XX与张XX均已去世,对换房一事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系张XX个人所有,张XX有权处分房屋。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于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故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并非张XX的法定继承人,张XX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并由原告领取公证书,原告在张XX去世后的两个月内依据该遗嘱就涉案房屋提起了本次诉讼,并实际管理涉案房屋,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系张X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依据张XX所立公证遗嘱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XX名下位于XX市朝阳区xx号房屋由原告雷X继承。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雷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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