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肖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7/24查看:12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XX与被执行人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X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XXX称,请求撤销(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XXX名下财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是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国庆节之后,异议人XXX因自己公司经营的需要,准备用自己名下个人财产为公司融资,在筹划过程中资方告知异议人位于凯里市××凯里碧××号的房产已被“电子查封”,而导致被拒。异议人随即于2019年10月18日到凯里XX的不动产登记局窗口查询自己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三穗县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异议人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三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信息,而且从查封期限判断,应该是在2018年年初就被查封了的,但是至今都没有任何人通知异议人被“查封”的相关事宜,异议人更不知道三穗县法院的(2018)黔2624执恢3号是什么案件,如果不是本次融资,更不可能发现自己房产被查封的事情。随后异议人委托律师前往三穗法院了解查封的相关情况,通过律师查询得到了(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二、异议人认为(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直接损害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1、(2018)黔2624执恢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6)黔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XXX并不是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并且执行案件中,法院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变更或追加XXX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张XX所经营的公司也不是案件当事人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XX与其所经营的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仅能执行张XX的股权,并不能直接对张XX所经营的公司的财产或债权采取执行措施。3、虽然XXX系被执行人张XX之女,但是XXX于1994年10月21日出生,早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有“母债子还”的内容。4、异议人XXX同样经营有若干个公司,且与张XX所经营的公司也存在一定的业务往来,若申请执行人认为张XX或者张XX所经营的公司与异议人XXX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资金往来,那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后,执行局才能依据判决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权不能替代审判权,“以执代审”的做法一直都是法律所禁止的。5、执行裁定书所适用法条的规定内容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等措施,异议人XXX并不是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6、(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针对XXX采取的执行裁定,但三穗法院至今都没有将该裁定书依法送达给XXX,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XXX房产所有权之中的处分权。综上所述,(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执代审”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撤销纠正。 本院查明,2017年3月20日,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对肖XX申请执行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5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XX的银行存款78185.01元,并裁定对被执行人张XX在凯里博南新XX一期二区公建楼产权证号为000XXXX6743、000XXXX6739、000XXXX6741、000XXXX6744的商用门面四间以及在凯里实验小学背后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38)、在凯里永华路永华XX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A0××80)予以查封,但上述财产均已设置抵押,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后,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2017年9月1日,申请人肖XX以被执行人张XX名下财产均已设置抵押,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黔2624执80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XXX系被执行人张XX之女,二人在同一户口登记薄。 在终结执行后,申请人肖XX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案外人XXX所购买的位于凯里XX价值1166万元的别墅进行查封。2018年1月18日,申请人肖XX以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张XX存款78185元未划拨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XX的银行存款78185元,于2018年4月28日交付给申请人肖XX。 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案外人XXX所购买的凯里XX11栋102号房产的首付款支付情况、XXX的银行流水等情况。经本院调查发现,用于支付该房产价款的账号为62×××92(开户名:XXX,开户行:凯里XX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张XX作为股东之一的黔东南州林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X以及张XX作为股东的黔东南州西江月文化信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XX的合伙股东张XX均有巨额资金往来,其中姜XX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往XXX银行账户汇款金额累计达104XXXX8965元,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XXX所购买的凯里XX11栋102号房产予以查封,并作出(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XXX开户于凯里XX公司的账号为62×××92银行账户。本院于同日将上述查封及冻结情况送达了被执行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 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XXX以(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送达其本人,异议在合理期内、(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位于凯里XX11栋102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黔2624恢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在作出当日已依法送达案外人XXX的同住母亲、被执行人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的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查明被执行人XXX的个人账户与本案被执行人张XX作为股东之一的黔东南州林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X以及张XX作为股东的黔东南州西江月文化信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XX的合伙股东张XX均有巨额资金往来,其中姜XX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往XXX银行账户汇款金额累计达104XXXX8965元,已超出正常的资金交易行为,存在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本院虽未追加XXX为被执行人,但为了确保案件后期的顺利执行,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XXX所购买的凯里XX11栋102号房产,并无不当。故XXX以(2018)黔262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送达其本人,异议在合理期内、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XXX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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