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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4查看:8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关于申请执行人凯里XX公司与被执行人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杨XX逾期未自觉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260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支付的银行贷款7978.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797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148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6610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有贵H×××××号车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能扣押。本院向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XX一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房屋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过大,该房屋暂不宜处置。因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019年11月27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划拨的存款6610元以及暂时不宜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黔260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凯里XX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实现债权6610元,尚未受偿的代支付的银行贷款1368.6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应继续受偿。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凯里XX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杨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