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8/21查看:14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诉被告张X、第三人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钱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被告暨第三人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5年2月5日签署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云XX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恢复产权登记原状,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上海市徐汇区云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因原告个人原因,原告找到被告帮忙,2015年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由被告代持系争房屋,并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署《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被告为名义产权人,被告的妻子即第三人作为见证人。2018年5月,原告就系争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一事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推脱不予办理。2015年2月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X辩称,系争房屋确实是原告所有,被告从未否认此事实。但是被告在代持房屋过程中付出辛苦、花费精力金钱,来回跑了很多次,也耽误了自己的事情。原告应当给予20万元的补偿。且原、被告是亲兄妹,此事完全可以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原告没有必要提起诉讼,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钱XX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 2015年2月5日,原告(出售人、甲方)、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记载: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313.5万元。双方确认于2015年5月4日前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手续。房屋交接验收日期、违约金条款、付款协议等均未作约定。 2015年2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丙方)签署《确认协议书》,其中记载:三方就系争房屋的出资、权属等事宜确认如下:一、甲乙双方虽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但乙方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甲方也未实际交付,且甲方无赠与意思表示,故约定甲方仍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乙方为名义购买人、名义产权人;二、原购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原件均由甲方持有;甲乙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登记产权人为乙方的房地产权证等原件均由甲方持有;三、从房地产开发商交房之日起,系争房屋均是由甲方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与之对应的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也均是由甲方实际支付。上述状态不因乙方成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而改变;四、如甲方需通过出售等方式处分系争房屋,乙方、丙方均同意予以全力协助,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5年2月15日,系争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建筑类型办公楼、用途办公。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陈述,被告、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原、被告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后,被告并未支付房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亦由原告收取。 审理中,原告称,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为了家庭和谐,其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认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原始状态即登记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补偿款,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为了家庭和谐,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因其个人原因才要求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名义产权人,而双方对于本案诉讼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张X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云XX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归张XX所有; 二、张X协助张XX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XX名下;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补偿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40元,由张XX、张X各负担7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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