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8查看:43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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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细情况:

    原告于2018年3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文员、销售库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给任何经济补偿。

   2019年1月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的仲裁,2019年4月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1**号,原告认为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32元;4.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2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3月,双方于2018年12月*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日至2018年12月*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33.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日至2018年12月*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77元。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8年12月*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仲裁裁决事项包括:双方自2018年3月*日至2018年12月*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日至2018年12月*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

三、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3.7元;

四、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8年4月*日至2018年12月*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77元;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补订劳动合同不代表被告在此之前要求过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代表原告认可之前被告之前要求过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代表可以免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2018年4月*日至2018年12月*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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