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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查看:215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共签订三份《电池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36V08A的锂电池500组,每组锂电池的租金标准为0.75元/天,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36V08A的锂电池300组,每组锂电池的租金标准为0.75元/天,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48V12A的锂电池500组, 每组锂电池的租金标准为1元/天,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电池后即投入使用,但自2018年1月起被告开始拒付租金,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二、律师介入及评析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最核心的特征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租金之间的对价交易。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转移的是租赁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获得的是租金。对于承租人而言,其支出的是租金,获得的是一定期限内租赁物的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应依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围绕双方合同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展开。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8月29日起陆续签订的《电池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合同当事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也在收到货租赁物后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积极履行按月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无理由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涉诉租赁物合格的情形对于原告是否确实已经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完全、足额履行供货义务这一问题,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只提供了三份租赁合同所涉部分租赁物的送货单据,且送货时缺乏对方签收货物的相关单据。因此,如何通过完善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原告方确已全面、足额履了行供货义务,是本案成败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与原告沟通后,得知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已陆续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所涉保证金、及合同生效后所涉全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这一问题,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看,三份合同均在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中约定: ....以后租金以此应属违约金的性质。第一,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是个现实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以“每天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数额显然过高,于法无据。为此,为了在法律限度内最大程度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三、法院审理及结果
本院认为,A公司、B公司签订《电池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诉辩主张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应支付A公司租赁费及滞纳金。A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交付电池,B公司对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B公司主张未予支付是因A公司未交付电池检验报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电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交付电池检验报告是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且B公司在租期的前几个月已经交纳租金,B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案中,B公司主张A公司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存在质量问题电池的具体型号、数量予以明确,B公司以此抗辩不应支付租金,依据不足。B公司对A公司电池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B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妥。B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492800元;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司支付滞纳金12765.47元;三、驳回原告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支持了原告XX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