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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4查看:11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3月,XXX与XX公司签订《玉米种子委托繁育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XXX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向XX公司交付了案涉玉米种子。XX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玉米种子款的义务,但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20日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前,仍然拖欠XXX玉米种子款3,623,290.00元未给付。根据XX公司与徐XX签订的《公司聘用合同》以及徐XX代表XX公司与XXX在《玉米种子委托繁育生产合同》签字,可以证实徐XX是XX公司的职工,结合徐XX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徐XX在案涉“借条”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徐XX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同时案涉“借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应视为XX公司同意支付XXX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XXX要求XX公司支付尚欠的玉米种子款3,623,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玉米种子委托繁育生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标准。同时该合同中约定了XXX有权销售案涉玉米品种及其种子,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及时行使该权利,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XX公司应向XXX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尚欠的玉米种子款3,623,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原审法院未支持利息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