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7/24查看:18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葛XX、王XX、韩X1,原审被告王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0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50783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其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却撤回了对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起诉,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且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2019年4月30日中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应该以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作为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保险合同案件并未进行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其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二、葛X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1754元/年计算,而本案判决结果按照城镇标准40178元/年判决,其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韩XX、葛XX、王XX、韩X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侵权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险方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有选择是否对商业保险进行起诉的权利。对于葛XX的户口性质,葛XX户口所属的宝元村,在2017年全部转为城镇户口,且有村委会证明葛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王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韩XX、葛XX、王XX、韩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X公司、张XX赔偿韩XX、葛XX、王XX、韩X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646182元;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张XX承担;3.诉讼费由王X、XX公司、张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葛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东丽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北公路交口,遇红灯信号继续进入路口,遇王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滨高速延长线桥下由南向北行驶至驯海路与津北公路交口右转弯。王X车辆前部右侧及底部与葛XX车辆左侧及葛XX身体接触,造成葛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葛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韩XX系葛XX之夫,韩X1系葛XX之女(1周岁)。葛XX系葛XX之父(64周岁),王XX系葛XX之母(66周岁),二人生育有三名子女。再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张XX,王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丧葬费,考虑葛XX死亡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韩XX、葛XX、王XX、韩X1丧葬费33642元。2.死亡赔偿金,韩XX、葛XX、王XX、韩X1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葛XX户籍证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宝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城市化改造、房屋拆迁及葛XX工作情况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驯海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葛XX原为菜农,但因城市化改造拆迁而成为新市镇家庭户,应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考虑葛XX年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0年的年限,酌情认定韩XX、葛XX、王XX、韩X1死亡赔偿金8055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天津市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考虑葛XX、王XX、韩X1的年龄及扶养人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标准酌情认定韩XX、葛XX、王XX、韩X1被扶养人生活费489592元。综上韩XX、葛XX、王XX、韩X1死亡赔偿金总额为XXX元。3.交通费,考虑葛XX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韩XX、葛XX、王XX、韩X1交通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葛XX死亡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韩XX、葛XX、王XX、韩X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韩XX、葛XX、王XX、韩X1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33642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XX作为事故侵权人王X的雇主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向葛XX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韩XX、葛XX、王XX、韩X1赔偿合理损失,王X作为其雇员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XX、葛XX、王XX、韩X1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XX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主张商业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理赔问题,因其商业保险单合法性及有效性存疑,韩XX、葛XX、王XX、韩X1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该公司的起诉,故张XX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葛XX、王XX、韩X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42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5558元,总计110000元。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韩XX、葛XX、王XX、韩X1死亡赔偿金XXX元的40%,即507837.6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XX、葛XX、王XX、韩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张XX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张XX上诉理由有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和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首先,一审期间四被上诉人放弃对张XX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对直接侵权人张XX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处理自身诉讼权利问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剥夺张XX赔偿相关损失后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的机会,一审法院准许四被上诉人撤回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属于法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受害人葛XX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葛XX应为城镇家庭户,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审理指南的规定,应当认定葛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四被上诉人所得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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