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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6查看:15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2年X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牌照号为津RZ××**宝马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辅路与九园公路交口时不按规定行驶,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引河桥大队执勤民警贾X发现,民警贾X、辅警代X等人在依法纠正被告人王XX违法行为时,王XX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动手将辅警代X打伤。经鉴定,代X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慎;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身患疾病,家庭负担较重;5、被害人所受伤情为手腕部挫伤,系被告人挣扎时造成的轻微伤,不属于暴力袭击加重处罚的情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牌照号为津RZ××**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辅路与九园公路交口时,未按规定行驶,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引河桥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民警贾X、辅警代X等人在依法纠正被告人王XX违法行为时,王XX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动手将辅警代X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代X外伤致体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代X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人员信息、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所受轻微伤不属于暴力袭击加重处罚的情形,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左腕部及右手部肿痛及皮肤抓伤为软组织挫伤,系被告人抓伤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荆梦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