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四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后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终以胜诉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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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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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某某化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叶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某(天津)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振元,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县某某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环某(天津)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化工厂委托代理人苏长素,被上诉人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元、王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化工厂与环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购销合同》、《采购计划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化工厂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双方约定执行国家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现某某化工厂所供环某公司的产品,经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已拆部分及在用部分质量全部不合格。虽然上述鉴定结论未包括2012年在用部分,但原审法院分析认为,第一,已拆部分包括2012年也包括2013年的,且已拆部分产品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第二,鉴定单位对在用部分鉴定标的物的抽样方式为根据年份分层抽样,根据2012年和2013年交货的标的物比例以及抽样总数为5只进行分层抽样,可得2012年的样本为1只,2013年的样本为4只。2012年的样本所占比例极小,而2013年在用部分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第三,因某某化工厂供给环某公司的产品,2012年的产品与2013年的产品型号是一致的,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导致鉴定标的物密封不严,进而发生泄漏的原因是鉴定标的物普遍存在密封结构设计不符合标准要求,加工精度不高,以及O型圈发生了压缩永久变形,弹性下降甚至失效等问题,部分鉴定标的物存在O型圈表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凹槽、孔洞等缺陷以及润滑脂失效、硬化等问题。第四,涉诉产品是用于《天津市2012年20项民心工程》,其关系到成千上万个用户的生命及家庭财产安全。根据环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化工厂所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存在更换现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的货物质量全部不合格。某某化工厂主张鉴定的标的物不是其所供的产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环某公司以某某化工厂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拒付货款,应予以支持。故某某化工厂要求环某公司给付货款4091595.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化工厂要求环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某某化工厂供给环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环某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故某某化工厂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化工厂要求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并提出鉴定申请一节。本案系因某某化工厂违约行为所致,故某某化工厂要求环某公司赔偿库存货物的经济损失4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某某化工厂申请追加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因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对某某化工厂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环某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因其提出的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化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某化工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某公司向某某化工厂支付货款409159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7315.775元,赔偿某某化工厂经济损失400000元,环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首先,本案涉诉保安阀已经过环某公司实质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环某公司无权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亦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次,某某化工厂生产的保安阀是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样检验合格和环某公司自检100%合格才供入天津市燃气民心工程的,如果工程中产品有瑕疵也是环某公司故意隐瞒所致,产品责任应由环某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天津市燃气民心工程中某某化工厂生产的“环某”牌保安阀被大量掺假,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所做的产品质量鉴定无法排除是对假冒的“环某”牌保安阀所做出的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四,原审法院未追加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环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诉保安阀经过初检并非实质性检验,保安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环某公司才没有全额支付款项。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系只针对样品检验且系某某化工厂自行委托做出的。涉案保安阀涉及两个品牌,一个是“环某”牌,另一个是在“环某”牌出问题后我公司自行生产的“津安通”牌,不存在大量掺假的问题。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某某化工厂与环某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需追加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化工厂与环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购销合同》、《采购计划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化工厂作为供货方负有依约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环某公司作为收货方负有依约付款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化工厂所供保安阀是否为合格产品。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已拆部分及在用部分保安阀质量全部不合格,且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1)鉴定标的物普遍存在密封结构设计不符合标准要求,加工精度不高以及O型圈发生了压缩永久变形,弹性下降甚至失效等问题,会导致鉴定标的物密封不严,进而泄漏;(2)部分鉴定标的物存在O型圈表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凹槽、孔洞等缺陷以及润滑脂失效、硬化等问题,也会导致鉴定标的物密封不严,进而泄漏。本案所涉燃气保安阀主要用于政府的民心工程,且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对产品质量更应严格把关。环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可证实某某化工厂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存在被拆卸、更换的事实。某某化工厂未能依约提供合格产品,故原审判决驳回某某化工厂关于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化工厂上诉主张其生产的“环某”牌保安阀被大量掺假,以及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样品无法排除是假冒的“环某”牌保安阀的问题。由于某某化工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津市民心工程中使用的“环某”牌保安阀存在假冒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天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亦非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对某某化工厂关于鉴定程序违法,未追加天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9元,由上诉人玉环县某某化工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萍

代理审判员 秦爽

代理审判员 杨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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