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9/25查看:699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

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委托人林某某为本案原告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0日7时10分,才某某驾驶津M××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事故地点处右转弯过程中未发现情况,其车右侧后门与顺行右侧直行车辆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入住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骨折;2.双侧硬模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侧颞骨颧突骨折、左额头皮挫伤;3.左眉弓皮挫伤;4.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5.左耳听力减退-左侧鼓膜鼓室粘膜挫伤伴感染。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2.保留原告继续诉讼的权利;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 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2.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7925.27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7925.2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4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为原告的垫付款,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被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9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计62325.2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2325.2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林某某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62325.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林某某垫付10000元,折抵后,本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林某某52325.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才某某为原告垫付3526元,待原告林某某收到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才某某35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才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律师观点】

       本案中肇事车辆为全责,原告方非机动车,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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