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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天津XX厂与天津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635号原告天津XX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法定代表人于XX,厂长,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原告天津XX厂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厂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XX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房屋一套,出租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X了租房押金3000元,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厂门外张贴不再续约的通知,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腾房的律师函,现合同租赁期限已满,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本应依约返还租赁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占用房屋及屋内的物品并返还诉争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诉争房屋的地点、房屋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2、2014年9月28日关于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和现场张贴该通知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3、律师函、EMS邮寄单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签收,被告冠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于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2-017),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开区临潼路99号院内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同时还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押金以及产生的利息除用以抵充应由被告承担的欠交租金、水电费及未经原告书面批准,拆改房屋结构和使用设施的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被告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2014年4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出具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编号:(南开区)字第104XXXX1815号,再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的全体承租人公告《关于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告知全体承租人合同到期后一律不再续签,并给承租人不超过两个月的腾房期限,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腾房,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方可腾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并未达成续签租赁房屋的合意,现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房屋腾空返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内100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天津XX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7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