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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查看:4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张宝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利, 委托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代表人高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霍玉清, 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立松, 原审被告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上诉人张宝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原审被告霍玉清的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立松、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58分,李立松雇员王春明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G61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V952挂号新科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壳牌加油站东口处时,遇霍玉清驾驶津JS6210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并向南侧左转弯,王春明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霍玉清驾驶的车辆右侧,造成车辆损坏、霍玉清及其车上乘车人张宝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宝利不承担事故责任、霍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春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宝利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6、7肋)、双侧创伤性湿肺、前臂开放性外伤、右上肢皮肤挫伤,共发生医疗费11404.99元(包括李立松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JS6210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所有人系霍玉清,事故车辆津AG61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V952挂号新科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李立松,王春明系李立松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1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100000元,不计免赔,超载免赔10%), 张宝利起诉,要求李立松、霍玉清、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5012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由于津AG6109号、津BV952挂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宝利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与津JS6210号事故车辆所有人霍玉清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保险免赔率,该损失由津AG6109号、津BV952挂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李立松予以承担,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药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宝利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689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209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宝利医疗费64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8904.99的70%的90%,即5610.14元,三、李立松赔偿张宝利医疗费64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8904.99的70%的10%,即623.35元,折抵李立松垫付医疗费3000元,张宝利待保险理赔后,返还李立松垫付款2376.65元,四、霍玉清赔偿张宝利医疗费64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8904.99的30%,即2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张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李立松负担368.2元,霍玉清负担157.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宝利不服提起上诉,张宝利请求:依法改判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误工费24965.67元、护理费104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上诉理由是:误工费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受伤前六个月工资标准即5500元/月计算5个月20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的上一年度的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计算,酌定交通费200元过低,出院后其又到医院诊疗11次,这部分费用应予考虑,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霍玉清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立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天津世纪嘉华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宝利主张误工费按5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其只提供了受伤前六个月在天津田畅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统计表,并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宝利主张误工费应计算5个月20天,其虽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但无挂号凭证、病历本、随诊记录等佐证,原审判决依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90天并无不当, 张宝利主张护理费应按2014年的上一年度的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4年4月22日,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公布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故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的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亦无不当,上诉人张宝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张宝利主张交通费酌定5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张宝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闫萍 代理审判员孙凤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振 速录员刘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