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6/21查看:130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A的辩护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存在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伤害A不存在直接的故意,2、被告人案发后,带被害人积极看病,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害人B、C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A酒后与被害人B在本市河北区XX员工宿舍内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人A持菜刀将被害人B左耳、后背砍伤,并将从中劝阻的被害人A左手腕砍伤,造成被害人A左腕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造成被害人A左耳廓开放性外伤,头皮裂伤,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后被告人A将被害人B送至中国XX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A左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二×左耳廓、头皮、肩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本市河北区XX医院内将被告人A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A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支付被害人A人民币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A、B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含先前支付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李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含先前支付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A、B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A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上述和解协议款项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B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证据A决定书,A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A人民币8000元的收条,和解协议书,二被害人的撤诉书及收款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单及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A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A在家属的帮助下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审判员 A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B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