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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0查看:58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B管辖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6228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B之母),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系天津市和平区,且被告现住于和平区,并向我院提交了和平区劝业场街宁夏路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住于该社区,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A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婚后即住在南开区城厢东路龙亭XX的婚房中,并提交了南开区鼓楼街龙亭家园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双方婚后住于该社区,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南开区,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住在南开区城厢东路龙亭XX,被告称其已于2014年7月搬至其娘家和平区XX公寓居住至今,原告则称,在2014年11月原告第一次诉讼被告离婚的(2014)南民初字第6364号中,被告自述双方未分居且被告住在龙亭XX,证明被告此次所述不属实,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南开区鼓楼街龙亭家园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从龙亭XX搬至和平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宁夏路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与原告提交龙亭家园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相互矛盾,被告居住证明中所述“据小区物业介绍,被告居住在此”,理由不够确实;且被告提交龙亭家园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与被告在2014年11月离婚诉讼中的自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A的管辖异议申请,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