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物业服务中心与付韵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6/9查看:1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物业服务中心与付韵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韵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94号(一楼101室)。 代表人史为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韵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付韵起于2016年3月10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韵起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韵起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上诉人付韵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国敏 审判员王珊 代理审判员曹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珊珊 速录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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