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前言
公司经营往往伴随着租赁事宜,但是租房需谨慎。不仅要各类手续齐全,防止改变出租屋用途、破坏原有结构、转租等行为。更应该了解到真正的租赁方是谁,不能肆意决定责任方。
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强某的委托,指派铸京律所主任律师刘思佳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为其维护合法权益。
案情摘要
2021年7月7日,原告北京某开发集团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委托强某与同案被告刘某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据原告所述:2015年5月26日,原告北京某开发集团公司与北京薇尔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尔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房产出租给薇尔美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薇尔美公司使用,但薇尔美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其亦无法联系到薇尔美公司负责人。后经原告查询,薇尔美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核准注销,现原告认为本案二被告作为薇尔美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原告公司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故应当对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一纸诉状将薇尔美公司股东刘某及委托人强某告上法庭。
2021年8月初,当事人强某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认为,薇尔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且原告不是薇尔美公司债权人,故薇尔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其不具有通知原告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而委托铸京律师事务所应诉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系薇尔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即本案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具有就公司清算注销事宜通知原告的义务。
律师代理意见
1、薇尔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强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不应将本该由案外人米格公司还款责任错误地归咎于薇尔美公司;
2、原告并非薇尔美公司的债权人,故薇尔美公司注销时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明知案涉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米格公司,并配合米格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且从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确认其债权,故债权不明且薇尔美公司不属于债务人的情况下,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更无通知原告的必要,且亦无相关义务。
法院认为
1、从形式上看,虽然原告与薇尔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且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后生效”,但合同上只有双方公司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满足合同生效要件;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为米格公司的注册提供了“住所证明”,米格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应当明确知晓;
2、原告未举证证明薇尔美公司曾实际履行过案涉租赁合同,亦未证明被告刘某,强某曾与原告就租赁合同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薇尔美公司已知债权人,要求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2016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樊某等159位原告与河北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统称“合同”),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境内的“帝品御居”住宅项目房屋,并向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西藏意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缴纳了“团购费”“团购优惠费”等费用。购房过程中,王某、樊某等原告从未与二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直接到售楼处选购商品房,因此各原告认为二被告收取“团购费”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2020年8月初,王某、樊某等159位原告委托我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思佳律师、副主任亚占宇律师、高级合伙人李光律师等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团购费并支付利息损失,2021年3月22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第一批一审判决。
案情分析
这些年房地产市场的火热,催生了大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经纪公司,平时这些企业通过电话、网络、门店等方式向购房人推销楼盘,并有客户产生意向时,以可以享受优惠、冲抵购房款等理由,让其缴纳团购费、电商费等,但往往购房人享受不到任何形式的价格优惠,甚至最终支付的房款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以及商品房备案价格。本案中亦是如此,本案第三人河北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在购房人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也未向购房者提供过任何服务,且购房人亦不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允许二被告向购房人收取团购费,同时二被告作为房产经纪公司在明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方禁止除服务佣金外向购房人收取额外费用,仍向购房人收取团购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不当得利人没有合法依据,并通过损害他人利益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会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受损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且不当得利人有义务向利益受损人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有关规定,利益受损人可以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利益。在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购房人团购费的行为,让购房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侵犯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购房人作为利益受损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团购费及其利益损失。
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团购费28000元,并以2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止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西藏意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团购费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止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西藏意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2021)冀1082民初670号、(2021)冀1082民初689、(2021)冀1082民初700号、(2021)冀1082民初703号等判决书。
律师点评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之规定,二被告经授权代理销售涉案项目商品房时,无权额外向客户直接收取费用。
另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831号判决裁判观点:“被告作为房产中介公司,如果代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应依据其与开发商的代理协议,由开发商向被告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现被告公司在无受托销售的情况下参与售房环节,直接向购房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佣金或者团购费于法无据,理应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我国政府为保持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一再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遏制房价非正常上涨,而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向购房人收取团购推广费的行为实际上变相抬高了房价,显然与国家当前的政策相悖,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本案承办律师团队成员主任律师刘思佳、副主任律师亚占宇、高级合伙人律师李光主任助理律师阿里甫江、主任助理律师王祎等
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王某、樊某等159位当事人的委托后,指派铸京律师团队通过前期调查,提前锁定证据,为本案的最终胜诉打下了坚固的基础。几位律师以事实为依据、精准适用法律,经有关法院几次开庭审理,三河市人民法院最先全部采纳了本案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还未生效。据悉,二被告已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相信在铸京律师团队的努力下,二审法院仍会采纳几位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前,铸京律师事务所书记、主任刘思佳接受北京电视台新闻频道品质生活栏目采访,就铸京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两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进展进行了介绍。目前,两起案件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下是采访内容实录:
记者:近期,我们栏目的一位忠实观众吴女士打来电话,说她遇到了一件闹心事,前几年在廊坊市香河县某小区买了套房子,本以为住进属于自己新房之后可以提高生活品质,不成想却遇到了虚假宣传,逾期交房的情况。我们经过多方了解,目前小区已有159位业主开始集体维权,我们也找到了负责这起集体纠纷案件的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来了解一下案件的情况。
刘主任:我们这159位委托人都是香河县某小区的业主,业主们在购房时因为大意或基于信任,没有仔细核对开发商一方开具的票据,事后才发现交了很多不该交的钱。比如他们普遍都向开发商以外的第三方公司支付了以团购优惠费为名义的一笔费用,金额为5到8万元不等,但经过律师调查取证发现,购房者在交了这个钱以后并没有真的享受到房价优惠,实际购房费用反而比开发商在住建局的备案价格还要高。据我们委托人讲,该小区房屋还涉及逾期交房、虚假宣传等情况,所以一大批业主委托我们提起了诉讼,目前案件还在法院审理过程当中。
记者:我们经常会在各大媒体,看到一些有关业主在售楼部维权的新闻报道,个人的力量又是何其有限,最终还是要拿起法律武器来解决问题。那北京的律师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律师的执业权利是否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呢?铸京律所是否还有处理过其他非北京法院管辖的典型案件?
刘主任:本案受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我们的感觉是,地方法院虽然可能没有北京的法院处理的案件量多,但总体来说还是很专业的,也都是依法办事,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都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非北京法院管辖的案件,其实挺多的,尤为典型的是一个大厂回族自治县某肉类有限公司一件标的额达3000多万元的诉讼案件。
记者:您能否简单介绍一下这起案件的情况呢?
刘主任:被告是曾在原告这家公司任职的几名高管,分别是厂长和三名财务人员。原告在2017年发现,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有很多笔款项转给了与公司完全没有业务往来的第三人,随后原告找到了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发现其公司的厂长和几名财务人员在2013年至2017年间先后将公司财产转到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和公司完全没有业务往来的十余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累计金额达1300余万元。随后原告又调取了更多的银行流水和账目进行比对,发现累计转进转出差额达到了3000多万元。
这起案件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向廊坊市公安局报案以后,公安局给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于是,我们经过梳理,就可以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至少从账面数据显示,几年来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且转进转出差额达3600万元之多。虽然我方委托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但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应当以司法机关侦查以后得出的结论以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认定结论为准。
记者:今天,我们帮吴女士了解了案件的进展,还要告诉大家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遇到的各种困扰,一定请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儿,当我们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当我们个体维权柔弱无力之时,一定不要忘记拿起法律的武器。
案情摘要
2018年4月16日,吕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爽椰”自助售卖机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北京市“爽椰”鲜椰自动售卖机经销商,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138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提供3台“爽椰”鲜椰自动售卖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作费,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爽椰”鲜椰自动售卖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本所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01
诉讼请求
Law
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爽椰”自助售卖机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02
诉求请求
Law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费人民币138000元
03
诉讼请求
Law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合作费之日止的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判决书
1、确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爽椰”自助售卖机授权经销商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
2、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某某合作费121800元。
案件分析
01
律师点评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吕某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合作费,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有一定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是正当的行权及自助行为,合理合法,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告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且原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认定。
后续庭审中,被告公司继续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形式变更过合同约定,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60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吕某某也予以认可,但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口头约定后,被告公司在60个工作日内亦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前请概述
案件综述:芦某与北京某音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9日止。后,芦某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芦某担任测试老师一职,岗位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中包含可能发生的加班补贴每月1000元。2018年7月17日,因芦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原公司书面通知其于2018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芦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裁决,支持芦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中有一条内容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芦某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三万两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七分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千零八十五元七角四分”
案件经过
2019年8月,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委托我所刘思佳律师代理本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所律师针对上述裁决结果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音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2018年1月2日之前芦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应另案处理,与原公司无关。
芦某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不应由原公司承担。原公司对芦某休息日加班均进行了调休且每月都支付1000元作为加班费补贴,原公司并不拖欠芦某加班费,无须再向芦某支付任何加班费。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下达一审判决书
针对上述争议的判决结果:
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芦某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
本案亮点
员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 》在先,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 》在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员工离职后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劳动期间的加班费用明显于理不合,A公司与B公司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员工应依据《劳动合同一》向A公司主张加班费用,依据《劳动合同二》向B公司主张加班费用。
案情摘要
委托人于女士与本案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购车协议》,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京Q0U7※※,以下简称“车辆”),交易期间被告陈某自称其系车辆所有权人,且合同约定“此车无需过户,使用20年”。合同签订后,于女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指定银行账户全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陈某向原告于女士交付车辆、车钥匙及相关手续。2020年9月15日,第三人郭某将车辆牌照取走导致委托人于女士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至此委托人于女士才获知,第三人郭某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陈某向于女士出售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最终,委托人于女士于2020年9月23日委托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某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从“上家”购买的,后其“背户”卖给了原告于某。
争议焦点
01
本案被告陈某与委托人于女士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否全部有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02
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委托人于女士返还购车款?于女士是否应当向本案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等费用?
律师代理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与委托人于女士签订的《购车协议》,因被告陈某无权处分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判决无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陈某应将购车款返还给委托人于女士;
3、合同无效后,被告陈某应向委托人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赔偿于女士修车费、车辆检验费、保险费等费用。
4、被告主张2万元/月车辆占有使用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
01
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关于转让京Q0U7※※号牌即小客车指标的部分,扰乱了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告利益,应为无效。鉴于双方未对车辆和京Q0U7※※号牌进行单独约定,案涉车辆与号牌系整体转让,且单独转让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不符合双方缔约目的,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
02
合同无效后,被告陈某应将购车款返还于某,于某亦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某。
判决书
案情摘要
委托人李先生经被告滕某介绍,与案外人倪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李先生向倪某借款100万元。合同一签订后,倪某委托被告滕某向李先生转账100万元,但滕某于2018年11月1日向李先生转账14笔款项共计仅为70万元。之后委托人李先生与案外人倪某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李先生向倪某借款10万元。合同二签订后,倪某再次委托本案被告滕某向李先生转账10万元。但滕某于2018年12月19日向李先生转账2笔款项共计77800元。
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委托人李先生向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委托人李先生因此向倪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40994元。李先生认为所偿还的欠款本息与事实不符,于是委托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滕某辩称其未转给李先生的30万元借款和22200元借款是为了替李先生偿还信用卡,并答辩称其与李先生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李先生有7、8张信用卡由自己持有,并且信用卡申请过程中预留的联系人、地址均为自己的信息。
01
本案中被告滕某作为中间人未转给李先生的30万元借款和22200元借款属于合法占用还是不当得利?
02
李先生名下信用卡系由谁实际支出消费?滕某主张信用卡系李先生周转使用而其仅为李先生保管信用卡的主张是否成立?
律师代理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滕某作为中间人没有法律根据分别扣留李先生的30万元借款和22200元借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滕某明知自己扣留该两笔借款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应当向李先生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
3、被告滕某不当得利占用为金钱款项,其利息系款项之法定孳息,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应一并返还。
法院认为
01
一、李某不持有信用卡卡片,一般难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二、从一般常理上看,如李某办理信用卡系用于自行使用,则完全没必要在申办信用卡时留存滕某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三、李某连续办理7、8张信用卡均交由滕某使用的行为不合常理。
四、滕某自身对其持有卡片原因的解释上,先解释为为了替李某还款而持有,后又称系办卡时留存其联系方式导致,且其所述原因均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法院不予采信滕某的答辩意见。
02
滕某存在占用两笔借款的余款322200元的事实。因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简要案情
张某(以下统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入职领潮公司(以下统称:被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并签署《劳动合同》。2019年因店面装修,导致被申请人部分资料遗失,其中包括由被申请人留存的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起申请人在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缺勤,期间被申请人屡次要求申请人返岗上班,申请人亦未予以理睬。2020年8月中旬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与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委托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
争议焦点
01
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02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03
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裁决书
仲裁委员会认为:
1、张某(申请人)虽主张领潮公司(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领潮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委对其要求领潮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2、张某虽主张因领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以口头形式与领潮公司解除劳东关系,但张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张某要求领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仲裁请求。
01
律师点评
劳动仲裁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其请求只须提交基本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针对本案,在张某与领潮公司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领潮公司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对此本律师围绕以上三点准备证据并起草代理意见:
1、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有领潮公司在职员工、离职员工等作出证人证言,证明领潮公司与张某签署过《劳动合同》;
2、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领潮公司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明,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且张某通过“口头形式”递交辞职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某认可自己于2017年9月入职领潮公司,依据其自身“领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张某于2020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最终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证明仲裁委认可领潮公司的证据,并支持领潮公司的主张。本案中张某抓住领潮公司因装修丢失部分合同文件的漏洞提起此次仲裁,属领潮公司在公司管理制度上的不足所致。通过本案,本律师建议各用人单位,规范公司合同保管及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公司核心文件,不应让公司非核心人员接触并掌握公司合同等核心文件保管情况。
案情概述
李某为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任保安职位。2019年4月27日上班时间,李某感觉身体不适,于是请假回宿舍休息,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同事发现猝死于职工宿舍。本案原告皮某系李某九十多岁母亲,原告赵某系李某未成年女儿,二原告委托我所刘思佳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亮点
被告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李某非在工作时间死亡,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致死,且李某入职时隐瞒了需要吃药的事实,其入职不到十天,被告的排班情况不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1、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保安员的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作为专业的保安公司,对于保安人员的要求、条件的掌握程度和理解能力远胜李某,因此在李某入职前,被告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参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同类案件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2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陈述,李某遵从被告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的值班及作息时间,在值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后在职工宿舍死亡的,且被告并未安排李某进行入职体检或关注到其身体状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具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向二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判决结果
本案判决结果如下:
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
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
(由于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和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此不在本案中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