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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5/5查看:7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郑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津0116民初341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更名费8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认可,上诉人收取8万元系电商服务费,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更名费8万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电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收取电商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双方达成的合意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服务下最终成功购买本案涉诉房屋,现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所请。
郑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欲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东XXXX城92-X,2-XXXX室房屋,总价款XXX元,并于2017年6月13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电商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时,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0元的电商费,被告不认可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真实性,被告获得该利益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XX更名费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X担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系郑XX自行与开发商签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X在郑XX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提供了服务,亦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存在由开发商先预留给李X而后再出售给郑XX以及陈X为此提供服务的情况,故陈X向郑XX收取的800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判令陈X返还郑XX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