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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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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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XX0102民初18636号原告:A,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A,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城美术厂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A,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原告A诉被告B、C、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及被告C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白塔XX房屋十间(房号1、2、3、4、5)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房屋评估价值134XXXX0000元给付三被告折价款共计XX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之父A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原告之父A于1997年去世,生前留有位于西城区白塔XX×号房屋5间,A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原、被告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占有北京市西城区白塔XX东夹道×号房屋十间(房号1、2、3、4、5)89.7%的所有权份额,三被告占有该房10.3%的所有权份额,现原告为日后生产、生活方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北京市西城区白塔XX东夹道×号房屋十间(房号l、2、3、4、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三被告折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西民初字第069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房产所有证复印件;3、发票联2张,三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按被告10.3%的份额支付XXX元房屋折价款,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1997年产权人去世,原告使用至今,2000年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我们要求原告给付三被告房屋使用费40万元,为避免之后发生纠纷,要求原告先给付折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A起诉B1、B2、B3、B4、C、D、E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5)西民初字第06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西城区白塔XX×号房屋十间(房号1、2、3、4、5)由原告A与被告B、C、D共同继承;其中原告A占有该房89.7%的所有权份额,被告A、B、C共占有该房10.3%的所有权份额,A、B、C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价值评估,经依法摇选,确定北京市XX公司为诉争房屋的价值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中,需要明确涉案房地产土地面积,经查,诉争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测绘机构进行了土地面积的测绘,原告垫付测绘费用28561.89元,经评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总价1340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60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34XXXX0000元,三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10.3%的所有权份额,现原告诉请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依据评估报告支付三被告XXX元折价款,三被告对房屋折价款无异议,但表示为了今后领款不必要的麻烦,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将XXX元平均分配,每人三分之一,考虑金额除不尽,三被告协商一致,A、B每人分得460067元,A分得460066元,相应的评估费和测绘费三人均摊;除此之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4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房屋使用费一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白塔XX×号房屋十间(房号1、2、3、4、5)归原告A所有;二、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B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零六十七元、向被告C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零六十七元、向被告D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零六十六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一百元,由原告A负担四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A、B、C每人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测绘及评估费用共计五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八角九分,由原告A负担四万九千零一十三元八角九分(已交纳),A、B、C每人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D),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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