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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186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闫X因与被上诉人闫XX、闫XX、闫XX、闫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之一闫X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对此一节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对于本案中闫XX法定代理人的指定,你院虽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但所指定的法定代理人包括闫XX、闫XX、闫XX,总数已达3人,于法不符。且被指定为法定代理人的3人诉讼意见明显相左,是为不当。特别是,闫XX系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而闫XX既为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亦系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闫X之父,经询,闫XX之诉讼意见与闫X一致;同时,闫XX系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现本案诉争房屋亦登记于闫XX名下,其与闫XX意见基本一致,但与上诉人闫X存在明显的诉讼利益之冲突。而由意见相反的三名法定代理人代理闫XX之诉讼,于保障限制行为能力人闫XX的诉讼权利的适法本意不符。 其次,根据卷宗材料所载情况,在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有三份署有闫XX本人姓名,其一为2017年5月11日,“闫XX”系委托人,受委托人为“闫XX闫XX闫XX”;另外两份分别为2017年5月8日、5月22日对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鲁XX两位律师的授权委托事宜,署名处亦写有“闫XX闫XX闫XX”。两类委托书中,“闫XX”之署名字迹不一致。且该委托事项与你院对闫XX诉讼行为能力之判断不符。 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你院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指定不利于保障闫XX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闫XX是否能够作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及参与诉讼并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等情况,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予以确认。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涉及对本案中相关协议等证据效力之评价,你院应严格依循特别程序完成指定。在此亦要说明的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一审中未依法定程序提交适用特别程序之申请,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上述法定代理人后进一步提出异议及举证说明应当法院考量的情况,亦有不当。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望各方从同胞亲情出发,对闫XX之生活需要予以关心扶助,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尽到法定职责。诉讼亦非解决本案争议的唯一途径,亦期冀各方能友好协商,共同面对,妥善解决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闫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