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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441号原告A,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公司司机,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注册号110XXXX233593,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男,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注册号110XXXX097523.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女,公司职员,原告A与被告B、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赛达福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赛达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B、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在海淀区北三环马甸桥东XX,A驾驶赛达福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骑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A车辆乘车人开右后车门与我左侧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我受伤,A车辆未靠边停车,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负全部责任,现要求A、赛达福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93.4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亲属护理,30日),误工费7634元(134日,每月3125元,最低工资1400元,1725元),交通费882元(就医、鉴定),修理费100元,鉴定费2240元(包括复印费2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A、赛达福公司、保险公司告承担,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我同意赔偿,赛达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A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在海淀区北三环马甸桥东XX,A驾驶赛达福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A骑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A车辆乘车人开右后车门与B左侧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A受伤,A车辆未靠边停车,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经中国XX医院诊断为左腕外伤疼痛,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并在北京XX医院住院8天予以治疗,A支付医疗费1793.49元,A称由家属护理30天,A称因就医发生交通费882元,A支付修车费100元,A所在单位北京XX公司出具证明,A2013年7月份入职,入职时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3年工单计件奖金720元,2013年12月份工单计件奖励500元,经A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对A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A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另查,A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入情况证明、交通费、修车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A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部分,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酌情判定,对误工期、护理期的确定,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日期予以判定,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交通费部分,应以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经本院核实,A损失为:医疗费1793.49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医疗费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九分元,营养费八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六千九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修理费一百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A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A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A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