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B、C、D、E共同诉被告邢台市XX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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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A、B、C、D、E共同诉被告邢台市XX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3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沙行初字第67号 原告A,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A,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A,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A,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A,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A,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XX政府, 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A,区长, 委托代理人A,男,邢台市XX政府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A,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E共同诉被告邢台市XX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B共同委托代理人C、D,被告邢台市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XX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依原告A、B、C、D、E的申请作出F(2014)第5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A、B、C、D、E同志,本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你们提出的关于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们申请所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特此告知,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3、邮递单;4、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文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邢台市桥西区XX、36号、157号、166号和104号合法房屋的共有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为核实政府征收的合法性,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一份《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该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8日收悉,2014年4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于同年4月2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A)(2014)第5号-非告,该告知书称:“经查,你们申请所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咨询,”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邢台市XX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0日,原告收到邢台市XX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邢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房屋所在地的XX已村改居的事实,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邢台市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编制草案经公告、论证、听证和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即被告批准,故原告申请书面公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既是被告行政审批的对象和成果,同时也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被告理应公开;被告在告知书中,称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向邢台市规划局咨询”,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邢西)(2014)第5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依申请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2、郝春花户口本;3、A结婚证;4、阴秀芹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5、王香芹居委会证明;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特快专递单;7、政府信息告知书;8、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9、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提出的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被告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职责及义务,且已告知原告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咨询,尽到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邢台市XX政府受理了原告A、B、C、D、E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关于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A(2014)第5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及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咨询,原告A、B、C、D、E对此不服,向邢台市XX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邢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A(2014)第5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A、B、C、D、E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本案原告向被告邢台市XX政府申请公开“关于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A(2014)第5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起行政诉讼,具备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邢台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邢台市规划局桥西分局职能的通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桥西分局不具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职能,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开关于原告房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被告并无相应职责,也没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E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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