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0/6/18查看:10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泰高行初字第1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XX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管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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