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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2查看:104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车牌号为×××的江铃牌货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蓟XX附近时,为逃避城管执法队员的检查,驾车离开时,遇城管执法队员阻拦,其驾车将城管执法队员推行十余米后停下,造成城管执法队员刘X1右手外伤、右膝盖外伤,经鉴定刘X1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X于2019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刘X2人证言,刘X1伤情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录像,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法律理解不深,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王X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