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8/19查看:15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母、读音、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已被被告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四、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被注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注册号:111XXXX9106)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上述商标撤销公告(第1669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6374号《关于第293XXXX7775号“LEP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XX公司针对第293XXXX7775号“LEPANDA”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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