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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708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生命时报》社与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生命时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邵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命时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判令XX公司赔偿我社经济损失6000元;3.判令XX公司赔偿我社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证据保全费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社系《3分钟教你看懂“食品标签”,原来我们被“骗”这么多年……》文字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我社发现XX公司未经授权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主办的“XXX”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中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我社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涉案微信公众号现在的账号主体为XXX社,与我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故请求驳回《生命时报》社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生命时报”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中刊登了涉案作品,字数为1530字,文章署名“生命时报记者王XX、李XX。2018年3月1日,王XX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本人自2012年6月1日起供职于《生命时报》社,职位为采编中心编辑记者,现承诺本人在职期间发表于《生命时报》报纸、官方网站(XXX.cn)、微信公众号(ID:×××)等官方平台上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生命时报》社所有,本人仅享有署名权”。2017年8月15日,李X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本人自2012年6月11日起供职于《生命时报》社,职位为采编中心编辑记者,现承诺本人在职期间发表于《生命时报》报纸、官方网站(XXX.cn)、微信公众号(ID:×××)等官方平台上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生命时报》社所有,本人仅享有署名权”。 2017年04月02日,“XXX”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中发布了涉案作品,2017年10月11日,《生命时报》社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2017年11月18日,涉案微信公众号发生迁移,从原账号主体XX公司迁移到目标账号主体XXX社。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传播涉案作品获得了授权。 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的署名、作者版权声明、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者版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生命时报》社享有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主办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生命时报》社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生命时报》社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XX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及XX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字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生命时报》社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本案确有律师出庭,维权也必然产生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费用,但《生命时报》社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4000元的维权合理支出,其主张的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 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命时报》社经济损失360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命时报》社维权合理开支1200元; 四、驳回原告《生命时报》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