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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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诉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1241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法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法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法迪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A女士为内蒙古分公司总经理,全权处理内蒙古区域市场开发、营销管理等一切事宜, 2011年6月26日,甲方内蒙古分公司与乙方A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经销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内蒙古通辽市“FADCY法迪”羽绒服经销商,店铺地址为内蒙古通辽市步行街向阳大厦底商,第四条推广支持第1款“房租报销:您开店、我出钱”约定,房租在6万-15万的,两年各报50%,分别于当年销售季节(12月20日-30日),公司以货品方式给予报销;商场不属于赠送范围;两年报销租金的店铺,在第二年不再经营法迪,在终止履行合同程序、经总公司审批后,在2013年春节后-2013年4月30日前予以现金返还,第四条推广支持第2款“道具支持:您装修、我保障”约定,客户开设形象店,并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法迪2011年店铺标准化’装修,公司将免费赠送道具(含商场);客户第二年(2012年)不再经营法迪,在履行终止合作程序、经总公司审批后,退还押金,收回道具,在《经销合同书》落款甲方处盖有“北京XX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人A的签字, 涂强与A系夫妻关系,A于2011年5月23日自B处转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向阳商贸大厦一楼113用于C经营“D”品牌服装,2012年4月5日到期,租金21.5万元,当日A收到了B房屋租金21.5万元, 2011年8月23日,甲方通辽XX公司与乙方A签订《广告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向阳XX将楼体外侧户外广告位出租给A,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年租金2.6万元,当日,通辽XX公司出具了收到A2.6万元租金的收据,2011年9月19日,收款方瑞艺装饰开具了付款方为法迪公司的安装费为3600元的发票, 2011年8月7日,《通辽试销公司费用支出单》费用分别为10889.50元、50元、3046元,合计13985.50元,由A签字,2011年12月4日,通辽XX二波活动厂家支持费用为7474元, 《北京法迪内蒙古客户对账单》载明:2011年度,货品抵顶房租费75037元,对账单的说明中载明:对账单中未列明的以下款项,均是客户直接与总公司协商,以上费用属实,具体支持方式我处未知情且无任何承诺,1、通辽店代支出活动费用共21429元(8月试销会代支出13985元,二次活动代支出7444元);2、通辽XX代支出广告费29600元,A承诺广告费公司、总代、通辽店各承担三分之一;3、公司支援道具部分通辽店已付质保金26512.8元,合同中止后,道具验收完整需返还, 另查,A提交了会员卡、出库单及相应汇款单据,证明其经营品牌的事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承租房屋合同及收据、广告位出租协议及收据、费用支出单、对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XX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XX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被告法迪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案外人A有权代表法迪公司与在内蒙古区域的市场客户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涉案合同书上盖有法迪公司公章以及A的签字,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有盖章时,合同也能够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A与被告法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法迪公司关于其与原告A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已过,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A为履行合同,承租了相关铺面房,并支付了相应租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如果在第二年A不再经营该品牌,被告法迪公司应当以现金形式向A返还50%的房租,但是,双方约定了返还现金的条件,包括时间条件,即必须在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均应遵守该条款的约定,现原告A在第二年不再经营该品牌,虽然其在要求返还现金的问题上对被告法迪公司享有债权,但是该笔债权目前尚未到期,A应当遵守该项约定,无权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被告法迪公司返还房租现金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告A要求被告法迪公司向其支付市场活动费用的请求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对法迪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市场活动费”一项开支未作出约定,虽然在相关对账单中载明A支出了活动费用21429元,且有A的签字确认,但是,A仅是认可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其并未代表法迪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应当由公司来支付,而是要A找总公司去协商,现法迪公司对该款项并不认可,且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A要求法迪公司向其支付市场活动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XX,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法迪公司支付广告费用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此作出约定,A亦未证明他人能够代表法迪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法迪公司对该款项不认可且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A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A请求判令被告法迪公司支付道具押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原告A在第二年不再继续经营,被告法迪公司应当退还押金,收回道具,现被告法迪公司不能证明在原告A提出不再经营后,不退还押金的合理理由,故法迪公司不退还押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退还道具押金,同时A亦应返还法迪公司道具,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A亦未证明其相应的实际损失,故对A要求被告法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XX公司道具;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08元,由A负担2436.08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一二年九月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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