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公司与北京BD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2/18查看:13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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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799号

原告:TC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明

被告:QJ公司

被告:北京BD公司

T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QJ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BD公司停止为QJ公司提供涉案推广服务;3.QJ公司赔偿TC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9140元(公证费1140元,律师费8000元)

QJ公司辩称:1.QJ公司的行为不侵害TC公司的商标权;2.2017年12月之前,QJ公司在BD网站的推广账号已经处于欠费状态,已经停止了TC公司主张的行为。

BD公司辩称,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的关键词、屏蔽了相关链接,尽到了事后监督义务。

诉讼中,TC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8000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TC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证书、发票,QJ公司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书,BD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侵害商标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因QJ公司在后台设置“酷雷曼”关键词,与其在涉案链接名称使用“酷雷曼”的行为是其进行BD关键词商业推广这一行为中存在紧密关联的组成环节,其目的、结果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故本院对其进行整体评价和考量。TC公司享有第20419095号“酷雷曼KULEIMA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QJ公司则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BD推广平台添加“酷雷曼”关键词,并将“酷雷曼”作为其网站链接标题内容使用。而根据TC公司和QJ公司网站显示,二者均经营VRQJ系统产品。据此,本院认为QJ公司自2017年8月14日之后在后台将“酷雷曼”设置为关键词且在其网站链接标题中使用“酷雷曼”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0419095号“酷雷曼KULEIMAN”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形,侵害了TC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本院已认定此项行为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对TC公司提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再支持。

对于QJ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搜索结果网站中的链接结果主要分链接标题、链接描述和链接地址三部分组成,相较于链接描述和链接地址,链接标题通常最简练、醒目,且系易于被相关公众识别的图文方式表现,QJ公司的涉案网站链接标题为“酷雷曼-专业VRQJ制作平台”,“酷雷曼”并非汉语表达中的固有词组,本身显著性较强,且链接标题中“酷雷曼”文字处于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的位置,故QJ公司否认涉案链接标题中的“酷雷曼”系商标性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对于QJ公司以涉案商标还包括拼音,而其仅用了汉字,以及TC公司主要从事平台经营、招商加盟,而其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为由否认其涉案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虽然包含了汉字和拼音两部分,但“酷雷曼”文字显然是其中主要的识别认读部分;QJ公司自认其从事软件开发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从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其将“酷雷曼”用于涉案链接标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院对QJ公司此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QJ公司的法律责任,因BD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行为至迟于2018年2月8日停止,故TC公司主张QJ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TC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QJ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下列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至BD公司确认已删除的时间,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持续时间仅半年左右;第二,TC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或“酷雷曼”文字经过广泛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虽然TC公司还申请注册有其他“酷雷曼”商标,但尚未获得核准注册;第三,QJ公司将“酷雷曼”作为后台推广关键词和链接标题使用,并无证据证明QJ公司用于其网站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综上,本院认为TC公司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TC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应由QJ公司负担。

对于BD公司的行为,本案中,BD公司对QJ公司设定并使用“酷雷曼”这一关键词的行为除提供技术服务之外,并无更高程度的参与,故其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结合BD公司已删除涉案链接之事实,本院认为BD公司已就涉案关键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在TC公司未举证证明BD公司就涉案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BD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QJ公司赔偿原告TC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9140元;

二、驳回原告T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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