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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9查看:84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3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1、周某、关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关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1、周某、关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关某3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诉争的两套房屋按份额分割处理不当,不便生活使用。北京市××66号院(以下简称66号院)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及相应利息均应归关某1、周某所有。关某2、郑某夫妻共同财产642913元在二人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我方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关某2无房住,有困难。主张60平方米购房指标面积归关某1、周某所有,上诉方可给被上诉方折价补偿款39万元。
郑某、关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意见。郑某是被安置人,有权获得拆迁利益。对方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64万余元都已用于购房、交纳物业费和装修等。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某1、周某不是66号院的被拆迁人,不应享有拆迁利益。按政策一户一宅。关某2、郑某、关某3是经拆迁办和村委会确认的被拆迁人。关某3与关某2可同住。
关某1、周某、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郑某支付关某1、周某位于北京市××66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房价858036元、重置成新价150166元、附属物作价59013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具体为2012年8月6日至郑某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截至2018年3月6日,利息共计191972.24元);2、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1号房产归关某2所有、位于北京市××2号房产归郑某、关某3所有,关某2支付给郑某、关某3相应的折价补偿款;3、依法分割关某2与郑某的共同财产人民币642913元,并依法对郑某不分或少分;4、判令北京市××66号院内6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归关某1与周某所有,关某2、郑某、关某3给付关某1、周某折价款;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1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关某2系关某1与周某之子。关某2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关某3。2009年6月,关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腾退66号所有房屋;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关某2、之妻郑某、之女关某3;拆迁补偿总款为1553466元。拆迁后关某2与郑某回购房屋两套,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1号,建筑面积92.97㎡,房屋所有权人为关某2与郑某共同共有;坐落于北京市××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5.71㎡,房屋所有权人为关某2与郑某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
2016年关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某2与郑某离婚。因关某2在诉讼中主张的存款中包含有拆迁款,且与其他夫妻共同存款混同,难以区分,且拆迁款涉及关某3的利益,故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关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认可66号院系关某1申请获批的宅基地,2006年进行翻建,拆迁时该院被拆迁人为关某2。拆迁后每人享有46㎡的优惠购房面积,在此基础上再多给60㎡的购房指标。关某2主张2006年翻建房屋时由关某1、周某、关某2、郑某及关某2的哥哥关某3出资共同建造。郑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翻建房屋时,是关某2及关某3两个院落共同翻建,由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统一结账,其中66号院翻建由关某2及郑某夫妻出资。
一审法院另查,关某1与周某已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在北京市××2号院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66号院落拆迁,被拆迁人为关某2,安置人口为关某2、郑某、关某3,该院落拆迁所得的款项及回购房屋应当属于关某2、郑某、关某3三人的共同财产,关某1及周某不属于该院落的被拆迁人及应安置人口,且关某1在北京市××2号已经作为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关某1及周某在北京市××66号内不享有拆迁利益。故对关某1、周某要求郑某给付66号院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关某1及周某要求确认66号院内60㎡指标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某2及郑某回购的两套房屋,因使用关某2、郑某、关某3三人的回购房面积指标及三人共有的拆迁款购买,故该两套房屋应当属于关某2、郑某及关某3三人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现关某2、郑某均不同意与关某3共同居住,亦未表示给付关某3折价款另行购房,法院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认该两套房屋由关某2、郑某、关某3三人共有较为妥当。三人应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某2主张分割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另案处理。
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北京市××1号房屋归关某2、郑某、关某3按份共有,其中关某2享有32.5%的份额;郑某享有32.5%的份额;关某3享有35%的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北京市××2号房屋由关某2、郑某、关某3按份共有;其中关某2享有36%的份额;郑某享有36%的份额;关某3享有28%的份额。三、关某2、郑某、关某3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北京市北京市××1号房屋及北京市北京市××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关某1、周某、关某2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
首先,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关某2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关某2系诉争6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该协议列明的在册人口为3人,包括户主关某2、之妻郑某及之女关某3。现关某1、周某起诉主张自己应享有所有权人的相关拆迁利益,因上述协议并未将其二人列为被拆迁人或所有权人,故其所提诉求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如其二人对该协议存有异议,应在知情后及时向拆迁部门或向关某2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某1、周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关某1、周某在北京市××2号已经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而诉争66号院与二人获得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不同坐落,分别权属,在其二人未取得拆迁部门确认亦未提供相关土地使用和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将两处拆迁利益予以混同。否则依此亦可推定郑某、关某3在该处亦当享有相应拆迁利益。故一审判决该房屋相关拆迁利益归属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关某2提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所处理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争议,而非其与郑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权属性质不同,权利主体范围不同,一并混淆解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在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根据两审终审的原则,不应在二审直接处理该争议。经询,郑某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根据法律规定,关某2与郑某应就该财产之争议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又次,关于关某2上诉提出自己存在住房困难,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以确定具体份额的方式处理不符合生活使用需要。对此,本院在二审中曾力促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商意见但终未果。本院认为,关某2就其所称住房困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房屋现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关某2认为自己生活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若此时即令其或两位老人给付另一方高额折价款,实属不妥。鉴于关某2与郑某已经离婚,关某3系双方之女,对两处安置住房的分割应考虑实际生活中的种种可能和主要需要。一审对此房屋所作处理于法无悖,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居住使用。对关某2此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某1、周某、关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