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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1查看:20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王X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借条等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万元的事实。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于×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元。经核算,因被告此前共偿还原告×万元,故其中含利息×元,自款项出借日至×年11月25日,产生×元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也不高于原告自认的年利率7%,故被告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存在胁迫,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均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万元,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本金×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元应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自×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于×已预交×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剩余×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