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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9查看:45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河北*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蕊,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代理律师:李献中,刘雨柔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被告:邯郸市*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山,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邯郸市*亿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9600000元及利息26372266.67元(以上利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6月24日(具体计算见附表),之后利息继续按照年息2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
2、请求判决被告河北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判决被告河北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涉县城镇滨河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涉国有(2012)字第02022号,他项权证号:涉他项2013第096号,涉他项2014第0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地上附属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59722元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浦石2013委贷字133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贷款利率22.4%,逾期罚息利率30%。协议第13条约定,“任何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应向受托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原告与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929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债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3212),抵押物为土地(涉他项2013第09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书》)。2013年12月二被告偿还利息680000元,就再无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二被告协商同意延长贷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第一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0),对《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0),办理了土地抵押展期(涉他项2014第0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4年6月20日,第一被告贷款展期到期,由于其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签署《承诺还款协议书》,第一被告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付清,但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前往二被告所在地,催告其还款,二被告一直拖延履行。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致函,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
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于当日在石家庄平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三方确认“债权数额为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方也确定了自己的担保范围,并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债务,如逾期则支付罚息43.6%,并约定原告方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协议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求其尽快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2月2日二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尽快偿还本息,延长抵押担保时间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并承诺自愿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的约定,诉讼时效及申请法院执行的时效等)。在原告的敦促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承诺到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令人遗憾的是,2018年10月第二被告仅偿还本金20万元,2019年5月又偿还本金20万元,之后二被告再无还款。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后按照罚息43.6%执行,但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又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仍按合同约定的年息22.4%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给被告借款之后,曾无数次派人到邯郸、到涉县主张权利,和各被告商讨还款事宜,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热情接待,态度诚恳,也希望配合解决问题,多次拿出还款方案,但由于种种原因,截止目前,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原告公司的经营也面临很大的困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河北*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