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1与夏X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0查看:18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2,男。

被告:夏X,女。

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XX×号房屋时使用郑X工龄优惠部分对应的财产性价值;2.依法分割王X3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3.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由王X2、夏X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王X3与母亲郑X生育子女两人,即我与王X2。父亲王X3于2017年去世。王X3去世前曾于2000年与夏X再婚。王X3退休前是军队干部,1995年以来一直住在复兴XX×室房屋,该房子是部队1994年分的,我们全家1995年入住。1998年10月母亲去世。2002年11月房子卖给我们一家人,这套房子用了母亲工龄后,购房价格是3万元,父亲、王X2和我各出1万。房产证是父亲名字。2017年1月4日王X2来电说父亲去世了,同时告诉我房子2016年12月30日已经卖给了他,房子跟大家没有关系了,不是遗产了。房屋价格为800万元左右。我提出协商有关继承问题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我父亲的遗产。

王X2辩称,不同意王X1的诉讼请求。王X3是在前妻郑X去世后购买的房屋,购房时使用了王X3和郑X双方工龄65年,其中王X3是40年,郑X是25年,郑X25年工龄价值占当年的售房成本价的比例为21.2%,工龄价值为159000元,对应的财产价值为XXX元,该部分应由王X3、王X1和我三人分割,其中王X3已将其所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给我。购房时,郑X已经去世,不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房屋应属王X3的个人财产。另外,房屋购买时王X3虽与夏X结合,但二人已在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系王X3的婚前个人财产,王X3有权处分。王X3于2016年12月16日与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我,实为赠与。本案的遗产范围包括,郑X所占房屋中工龄政策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郑X债权意义的遗产予以继承,对于该部分,因我对母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应当继承财产价值的45%,而王X1属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不分或少分,其应当继承财产价值的10%。另外,王X3与夏X名下存款的一半属王X3的遗产。王X3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要求每人各得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王X3留有公证遗嘱,王X1和王X2对该公证遗嘱均无异议,且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王X3的遗产依照该公证遗嘱予以继承。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王X3于郑X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郑X的工龄,因郑X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郑X的遗产,应由王X3、王X1、王X2三人均等继承。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郑X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郑X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本院计算,郑X工龄所对应的优惠福利应为29892元。经委托咨询评估,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值为75万元,现价值为1134.45万元,据此可以计算出王X3、王X1、王X2每人应得150715元。王X3应得部分,归王X2所有,王X1应得部分由王X2承担给付义务。王X2提出涉案房屋在军事禁区内,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经本院与房屋管理部门核实,涉案房屋不存在交易限制,可以正常交易,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就王X2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评估公司均逐一予以答复,且本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王X3与夏X名下的存款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亦约定存款归两人共有,王X3死亡后,其中一半为夏X所有,剩余一半为王X3的遗产。王X2之妻许某从王X3账户支取的141444元属王X3的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王X2主张其垫付了王X3的医疗费用,但其仅提交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王X3医疗费用相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夏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内截至王X3死亡时余额的一半为王X3遗产,按照王X3的遗嘱内容,由夏X继承50%份额,王X1、王X2各继承25%份额。对于报销款14930.2元,恩翠休养所出具了相关证明,该款项虽于王X3死后获得,但系生前支出款项的报销回款,应为王X3与夏X共同财产,属于王X3的部分按照遗嘱比例予以分割。

丧葬费、抚恤金系在死者去世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配。王X2要求扣除其支付丧葬费27968元,王X1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剩余部分由夏X、王X1、王X2均等分配。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1因购房时折算郑X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150716.27元;

二、王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1财产折价款22252.26元、给付夏X财产折价款96939.41元;

三、存放于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恩翠休养所的王X3各项抚恤金508694元,由王X2领取188210元,由王X1、夏X各领取160242元;

四、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军产房、工龄价值、房屋评估等多个继承问题。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工龄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并不能直接对应房屋份额,这点在北京高院多个法院判例已经可以得到体现。同时,涉军房屋是否一律不能评估答案并非绝对。本案中经过代理人的努力最终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最终分割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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