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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3查看:15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薛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XX与薛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张XX与薛XX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认识,薛XX陈述其已离异,遂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并共同生活,生活中均以老公、老婆称呼。2016年3月张XX怀孕,为了照顾张XX和腹中胎儿,薛XX转入张XX卡中二笔款项,但该款不是借款,系薛XX为了照顾张XX及腹中胎儿,维护基本生活,给予的一种保障,用于二人平时生活的开支,并不是借贷关系。2、2016年4月,张XX发现薛XX并没有离婚,由于感情受到极大的欺骗,身体和精神受到重大伤害,遂与薛XX提出分手,双方分开时,薛XX由于欺骗行为感到十分愧疚,将该笔款项剩余部分作为对张XX及腹中胎儿的补偿。3、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薛XX仅凭转款记录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张XX否认借款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应当对借款事实的存在进行查明,双方的感情基础如何,是否达到可以借款125万的程度,张XX的偿还能力如何,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本金归还问题,如何支付的有无电话或其他证据,薛XX均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足够的调查,就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薛XX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张XX收到了这笔款项,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仅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薛XX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张XX否认借款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张XX,极不公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薛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薛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张XX于2016年3月份向薛XX借款125万元,张XX均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张XX认为是薛XX给予其腹中胎儿的生活开支和生活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中,张XX并未举证证明其腹中胎儿的事实,以及腹中胎儿和薛XX之间的法律关系,薛XX认为张XX虚构事实。其次张XX和薛XX总共从相识到关系破裂是4个月,是在KTV认识之后,KTV工作人员以员工身份和客人达到做生意的目的,不存在双方一起生活,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一起生活,张XX认为系补偿以及共同生活费用没有任何依据。2、张XX一直在隐瞒重要事实,张XX未买房,实际是2016年3月份在房价上涨的形势下,张XX在北京工作,和薛XX提出需要买房,当时薛XX因和张XX已经相识并且认为张XX在一家知名KTV工作,基于充分信任的基础才将125万元分两次转账给张XX,并且张XX在微信中提到如果房子买不成钱会返还薛XX,张XX一直刻意隐瞒买房子的重要事实却以子虚乌有的腹中胎儿、共同生活和婚姻等为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3、一审案件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一审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划分和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张XX提到的法律规定,薛XX认为系张XX对法律理解偏差,张XX提到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归还薛XX借款本金125万元;2、判令张XX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薛XX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XX与张XX相识于2015年12月,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17日,薛XX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29日,薛XX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75万元。汇款后,双方对款项用途及款项性质发生争执,2016年4月,薛XX要求张XX归还欠款,张XX以未借款为由拒绝归还。2016年7月18日,薛XX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款项性质及用途发生争议。薛XX认为,本案款项系借款,用于张XX购房;张XX认为,本案款项系薛XX为维护张XX及其腹中胎儿基本生活支付的补偿款,并非借款,亦未用于购房。 庭审中,因双方需庭外和解,均向法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该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薛X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XX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张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薛XX提供的转账记录已可证明张XX收到薛XX转账125万元的事实,现张XX抗辩称该款系薛XX支付给张XX及其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对此张XX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XX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并无薛XX支付本案款项用于补偿张XX及其腹中胎儿生活费用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庭审中,张XX辩称因本案款项系基于侵权行为的补偿,对此该院认为双方间并无侵权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款项双方间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据此,该院认为,关于薛XX要求张XX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薛XX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XX与张XX之间就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薛XX提供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向张XX主张归还借款,张XX确认收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薛XX对其及腹中胎儿的补偿。根据张XX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并未反映出薛XX存在补偿的意思表示。故张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薛XX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张XX给付本案所涉款项,本案所涉的12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张XX应当向薛XX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