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失并取走本人银行卡内他人款项行为的定性
原开卡人将卡借给他人使用后,其是否对他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有控制占有,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中未进行深入论及,而在论述“秘密性”的时候认为三被告人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而在上面案例中,却又论证了不具有秘密性。深海鱼认为,2011年案例中对原开卡人是否还占有存款论及不深入,而上面案例中对该问题有论述,总本质上讲,盗窃罪和侵占罪在此案例中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原开卡人对存款是否还占有的判断上,如果认为还一直占有,那么是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的(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共同占有中也可以构成盗窃罪,但目前实务中还是倾向于认定侵占罪)。如果认为原开卡人将卡借给他人后不占有账户内的资金,那么才需要考察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是否在挂失前还是挂失后产生,如果在挂失前产生那构成盗窃罪,在挂失后产生那定侵占罪。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逐步倾向于认为银行卡存款是比较特殊的一种类型,上面案例中论述的原开卡仍然享有法律关系上的控制权,随时可以申请挂失并支配该财产,认为和借卡人是共同占有存款。深海鱼认为还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必定根据操作规定,即使银行知道存款属于借卡人,也应当让原开卡人挂失并支配,这个在实际中不存在疑问,因此从现实实际出发,肯定原开卡人控制该存款是有道理的。那么在共同占有的情况下(包括对等关系占有),是否能构成盗窃罪呢,虽然有观点认为可以构成。但这种观点并不合理:像对等关系者之间的共同占有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共同占有者只是受他人委托占有财物;二是财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共同占有者。在前一种场合,共同占有者中的一方私下拿走共同占有的财物,其实质是侵犯了委托者对受托者的委托信赖关系;在后一种场合,虽然不存在明确的委托关系,但是,在共有财产没有分割之前,每一方既是自己财物的占有者,同时又占有着对方的财物,反过来,也都基于信赖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财物交对方占有,如果一方避开另一方私自拿走共有的财物,这其中自然有一部分是属于对方所有的,也就是将对方交给自己占有的财物侵吞了,这无疑是侵占而不是盗窃。